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866,20240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邱錦章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誣指被告為涉嫌殺害社區監委林立恆之兇手,被告竟於民國112年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案件指摘原告有提告被告是涉嫌犯罪殺害社區監委林立恆之兇手,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

原告並無散布也無對被告提告殺人罪,故被告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侵害原告名譽。

原告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停在社區亂講話,都是原告自己提出來的,被告並沒有誣告原告,都是原告自己亂寫的,都是原告編的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係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偵查案(下稱32728號偵案)全卷,以及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6748號偵查案(下稱66748號偵案)全卷結果,經查:1.原告與訴外人高彰偉前曾對被告等4人提告侵占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6、17678、17724、19296號;

下稱B案),有B案不起訴處分書附於32728號偵案卷內可稽(見32728號偵案他字卷第14至19頁);

原告及高彰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6號處分書駁回其等再議,有該處分書附於32728號偵案卷內可稽(見32728號偵案他字卷第20至21頁)。

2.而32728號偵案為本件被告郭曜禎對本件原告及高彰偉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依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於該案告訴意旨包含:「被告2人(按,即本件原告邱錦章及高彰偉)均明知「青城桔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林立恒並非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郭曜禎)害死,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本署提出告訴,誣指「青城桔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林立恒因不明原因而死亡等情,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本署檢察官虛偽申告告訴人涉嫌犯罪。

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爰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17678號、第17724號、第192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下稱B案)。」

(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且有被告於該案之告訴狀可稽(見32728號偵案他字卷第2至3頁)。

是本件被告確有對本件原告提出上開誣告之告訴,並已經檢察官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首堪認定。

3.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32728號偵案對其所提前開誣告罪之告訴是誣告,無非以32728號偵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㈢關於告訴意旨㈣部分:依B案(按,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17678號、第17724號、第19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6號處分書所示,略以:再議狀理由三所述有關被告郭曜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林立恒不明原因死亡部分,核與本案無涉,亦未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B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關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林立恒因不明原因死亡一事,被告2人(按,即本件原告邱錦章及高彰偉)既未提出刑事告訴,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申告之情,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率繩以被告2人前開刑責。」

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惟依32728號偵案卷內所附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6號處分書,其理由第三項後段所載:「三、…。

另再議狀理由三所述有關被告郭曜禎所聘保全毆打聲請人草率結案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林立恒不明原因死亡部分,核與本案無涉,亦未經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再議,附此敘明。」

(見32728號偵案他字卷第20至21頁),及原告於B案中,因不服上開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6號),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調閱B案卷宗後認定:「又聲請意旨另載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林立恒因不明原因死亡部分,並非原告訴、檢察官不起訴之範疇,核與本案無涉」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附於66748號偵案卷內可稽(見66748號偵案他字卷第22至26頁);

依上可證,原告確有於不服B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救濟程序中,在其提出之聲請再議狀、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內,陳明「被告郭曜禎所聘保全毆打聲請人草率結案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林立恒不明原因死亡部分」等詞。

則被告於收受上揭處分書、刑事裁定後,自有可能因不諳法律程序,而誤認原告於上開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時,有對被告就林立恆死亡部分提告,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捏造事實虛偽申告。

4.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侵權行為,亦另對被告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6748號),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9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66748號偵案全卷,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附於該案卷內可參,可認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誣告告訴,並不構成誣告罪。

5.職是,被告於32728號偵案對原告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且係對法律誣告罪之認知有誤,不能以該案其後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原告。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犯誣告罪是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