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被 告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松喜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崑台工程有限公司、黃松喜、林佳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97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其與被告崑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台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黃松喜、林佳靜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崑台公司邀同保證人即被告黃松喜及林佳靜於向伊申請借款2筆,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1,950萬元,嗣被告崑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崑台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等寄發催告函並多次聯繫被告等人未果,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7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計5,789,9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崑台公司、黃松喜、林佳靜應連帶給付原告5,789,97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二份、授信約定契約書暨保證書二份、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單、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崑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崑台公司向原告借款14,038,500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5,789,975元及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崑台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黃松喜、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9,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附表:
編號 授信額度 (新臺幣元)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尚積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元) 約定利率 利息起算日及終止日 違約金f起算日及利率 1 5,000,000 4,000,000 219,549 3.82% 112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1,000,000 54,888 2 19,500,000 7,230,800 4,412,430 3.82% 112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1,807,700 1,103,108 合計 24,500,000 14,038,500 5,789,97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