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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告賴姝伃
被告鄭紫緆
林小慧
田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到不法集團詐害財產,現於各管法院審理在案(案號股別請法院職權調查),原告因而將新臺幣(下同)9萬9,100元匯至被告丙○○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20萬2,190元匯至被告乙○○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5萬9,978元匯至被告甲○○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具有詐欺及財產犯罪等密切關聯,仍恣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不法集團所有,致原告受到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
我是因為申請貸款才會把帳戶給他人,檢察官已經做不起訴處分,我認為我沒有賠償的責任,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我的部分檢察官已經做不起訴處分,我是因為求職被詐騙才會交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甲○○部分:
我已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我是因為求職被詐騙才把帳戶交出去,我認為我沒有賠償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乙○○將其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甲○○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他人,原告並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4日函覆及檢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2日函覆及檢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覆及檢送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故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均否認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詐欺及財產犯罪等密切關連,並辯稱係因貸款或求職遭詐騙方交付帳戶等語,經核與本院職權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就被告丙○○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犯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號、98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犯嫌以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被告甲○○提供郵局帳戶所涉詐欺犯嫌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55號裁定不付審理等事實相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係有詐欺之主觀意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分別給付9萬9,100元、20萬2,190元、5萬9,978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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