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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李奕叡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故對被告李奕叡依原證3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法律關係(選擇合併)、對陳麗香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27頁)。
李奕叡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固由本院管轄,然陳麗香之實際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地為美麗華百樂園(見家調卷第19頁)等情,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8頁),而臺北市南港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美麗華百樂園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是三個法院均有管轄權。
復觀諸原證3和解協議書第7條明定「如有因本和解書所生之履約爭議。
甲、乙(即原告、李奕叡)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家調卷第29頁),足見契約雙方已預先合意約定由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甚明。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況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原告已聲請本件改由士林地院管轄,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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