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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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被 告 陳明偉

訴訟代理人 張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9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70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衡諸原告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相同之執行事件所生,其證據資料具共通性,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原告有遲延通知交屋而應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為由向法院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判決金額業經原告給付完畢,被告竟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已經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款265,270元。

㈡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653,294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系爭確定判決依主文所載之項目及其金額,包含⑴違約金653,294元(即原確定判決金額);

⑵利息65,150元(自107年5月3日至付款日109年4月30日止,按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653,294元x5%×728/365);

⑶裁判費分攤共18,994元。

是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為737,438元(計算式:653,294元+65,150元+18,994元=737,438元)(下稱系爭債權)。

⒉惟依兩造間前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之浮洲區A2交屋結算清單(緩繳版)之說明第2點約定,及依文件所示「合約金額」欄位之「契約總價款5%(含車位)」所載未繳金額共為217,765元,是原告對於被告尚有該保留款債權為217,76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而兩造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⑷條所生爭議業因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而終結,原告即於109年4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系爭保留款,因被告未如期繳納,原告逐於109年4月28日向被告發函表示,就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於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保留款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⒊又原告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目規定,扣取利息所得稅額6,515元(計算式:利息65,150元×10%);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就給付利息金額已逾2萬,故本件計算應扣取之補充保費金額為1,244元(計算式:利息65,150元×10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率1.91%)。

是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就被告之上開利息所得,依法負有扣繳義務,原告代扣繳之金額共為7,759元(計算式:6,515元+1,244元)。

㈢是系爭債權經扣除原告依法代扣繳稅捐金額7,759元及系爭保 留款抵銷額217,765元後,實際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511, 914元(計算式:737,438元-7,759元-217,765元),而原告 業於109年4月30日支付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 不存在,被告受領扣款265,270元即為不當得利。

爰依強制執 行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270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理由從系爭確定判決結果所應賠償之遲延利息中,自行扣除系爭保留款、税金,及二代健保之費用,此等費用被告會自行繳納,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原告應賠金額本應全部給付被告,被告僅係就就判決結果差額之部份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原告有遲延通知交屋而應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為由向法院起訴,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53,294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負有給付737,438元之義務,原告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被告511,914元;

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已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款265,270元,被告已於113年1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受領扣款265,270元(金額為本金206,530元、執行費1,652元、利息56,8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付款明細及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法扣繳利息所得稅額6,51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金額1,244元,共計7,759元,以及被告應支付未付之交屋款217,765元作扣抵,原告實已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270元及年息,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扣押原告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並寄發收取命令,金額為265,020元【計算式:執行名義部分債權數額206,530元+執行費1,652元+利息56,838元=265,020元】,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取完畢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債權全部清償完畢而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270元及年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以扣繳利息所得稅額6,51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金額1,244元,共計7,759元作為扣抵項目,為有理由之認定:⑴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係依所得之種類屬性,明定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均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而同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給付利息者。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同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同項第5款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經查,系爭債權內容包括利息65,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給付利息同時,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扣繳被告應納之利息所得稅款6,515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與第31條第1項規定,扣取被告之補充健保費1,244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均屬有據。

又被告既為繳納所得稅與健康保險費之義務人,且原告之扣繳扣取行為與給付利息之清償行為並不可分,形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則原告扣繳扣取款項自應與清償行為作相同評價,俾符所得稅法與全民健保法就源扣繳、就源扣取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主張以交屋款作抵銷,為有理由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之交屋款共計217,765元,業據其提出交屋結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觀諸上開結算清單所載:貴公司(即原告)同意本人(即被告)緩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2條所載本契約總價款之5%並完成交屋,關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4)條所生爭議,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

契約總價款5%為217,765元等語,被告並於客戶簽認欄簽署乙情,為其自承在卷,顯見兩造合意被告暫時緩繳交屋款217,765元,原告先將房屋點交與被告,至兩造關於遲延交屋之違約金留待訴訟解決,並非免除被告給付交屋款之義務。

而兩造已於107年7月31日點交房屋,兩造關於遲延交屋之訴訟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兩造達成免除給付交屋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付之交屋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主張房屋具有結構瑕疵等語。

然查,上開結構瑕疵經修補完成始通知交屋,故有遲延交屋之情事,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事後再以該等事由主張拒絕給付交屋款,自屬無據。

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買賣之物,係以其所「受領」之物開始起算,則自應以買賣標的物確已交付被告受領為準。

被告已受領該房屋,且於104年間已知悉前開結構瑕疵乙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16日早已逾5年期間,被告再行主張瑕疵給付,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復按「本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固謂: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惟尋繹其闡釋債權人之所以非不當得利,乃指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而言,倘債權人依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此觀本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所揭櫫:『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開主張扣繳之稅費7,759元、抵銷之交屋款217,765元,均屬有理由,已如前開認定,則被告受領強制執行所分配之款項,雖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給付,惟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仍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所規定。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得請求加計自被告受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5,27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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