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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李勇緒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多年朋友,因被告從事放貸工作需資金週轉,故於民國112年3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開立本票以供擔保。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為金錢借貸,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多次以言語表示:「若原告不願借貸,將會自殺」,於是原告擔心被告輕生,故陸續以匯款、現金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
㈢嗣被告於借款期間陸續清償244,000元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尚欠原告總金額3,978,000元。
又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日,惟原告特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3,978,000元,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29日起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之年息5%,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8,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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