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4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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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兩造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595%)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17%),並約定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且依請求時利率計算不再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為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1月10日償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得依系爭貸款契約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㈡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原告申請臺灣企銀銀色之愛悠遊商務御璽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在案,約定額度為50,000元,債務人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且依系爭條款第15條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期數不超過3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而被告自112年7月起已逾連續4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目前尚有消費48,99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454元及利息514元,原告依系爭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將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目前為週年利率11.79%)。

㈢是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積欠原告合計576,70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0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9元,及其中47,454元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可以償還,但因個人因素希望可以延後繳款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於1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595%)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17%),並約定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27,708元;

另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額度為50,000元,而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自112年7月起已逾連續4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目前尚有消費48,99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454元及利息514元,且目前應以週年利率11.79%計息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貸款契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另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系爭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亦有償還利息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明。

至被告空言辯稱其希望延後繳款日云云,洵屬無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0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應給付原告48,999元,及其中47,454元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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