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97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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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蕭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民國113年8月5日終止委任)被      告  藍子洋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9,34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9,3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3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精品代購,被告則為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13年4月10日解散並經清算完結,下稱希望盒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伊於111年12月間陸續向希望盒子公司訂購貨品,並依社群軟體臉書「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之人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然希望盒子公司卻未依約出貨,希望盒子公司所為顯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希望盒子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同負其責,被告雖稱其並非希望盒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投資人,訴外人沈建宏始為希望盒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實際上與沈建宏關係密切,且被告自身亦係從事融資放貸業務,顯非投資數百萬後會置之不理之人,又被告曾主持希望盒子公司之抽獎活動,顯見被告實質上有參與希望盒子公司之經營,嗣後被告亦擔任希望盒子公司之清算人,顯見並非單純掛名負責人,被告未善盡其監督義務,容認其公司內部人員使用公司名義為上開詐欺行為,並基於不確定故意未加以制止,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擔任希望盒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08萬9,340元、交通費及郵資4萬81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9,34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希望盒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原係沈建宏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之粉絲,因曾向沈建宏購買精品而結識,遭沈建宏誆稱欲成立實體店面,故邀被告入股並擔任負責人,110年10月間沈建宏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均正常經營出貨,且亦覓得實體店面並裝潢,沈建宏更出具商品預訂表單、預期業績表、備貨明細、備貨訂單等文件檔案,伊始出資入股500萬元至600萬元並同意擔任希望盒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建宏為實質負責人,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認定在案。

嗣後因伊未收到向沈建宏訂購之商品,且亦知悉有其他人受害,伊始知沈建宏係詐欺其出資,伊亦係受沈建宏詐欺之被害人,又原告並非向伊或希望盒子公司訂購商品,而是藉由系爭粉絲專頁向沈建宏訂購商品,自非因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由希望盒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沈建宏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是伊既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與沈建宏間並無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且伊遭原告提告刑事告訴部分,亦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未舉證證明伊與希望盒子公司及沈建宏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陸續透過系爭粉絲專頁訂購貨品,並依系爭粉絲專頁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之人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3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219頁),應堪認為真實。

又希望盒子公司於111年3月9日核准設立、113年4月10日解算並清算完結,被告為希望盒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非拾113司司95字第11390061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303頁),亦經本院調閱希望盒子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沈建宏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1.按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故契約之一方因訂立契約向他方取得財物或利益,是否構成詐欺行為?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之,尚不得概謂契約之一方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透過系爭粉絲專頁訂購貨品,並依系爭粉絲專頁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之人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業如前述。

而希望盒子公司係透過系爭粉絲專頁招攬客戶並與客戶聯繫,希望盒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沈建宏乙節,亦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285頁),又依訴外人即希望盒子公司採購人員翁永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案件中證稱:希望盒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沈建宏,被告是公司投資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希望盒子公司是使用通訊軟體與客戶聯繫,暱稱是「希望盒子WISHBOX」,是由沈建宏親自使用管理,沈建宏的英文名字是JOE,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也是沈建宏使用等語;

再參諸訴外人王誌羽則於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4、4565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稱:曾在希望盒子公司辦公室擔任小編,應公司主管沈建宏的要求,提供其銀行帳戶與沈建宏使用,並依指示匯款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309頁)。

依上可知,沈建宏為希望盒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透過經營系爭粉絲專頁招攬客人等節,應堪認為真。

又參以原告所提與暱稱「JOE」之人即沈建宏之對話紀錄,沈建宏稱:報警了,就不會再處理,凍結別人的帳戶叫人家處理處理個屁呀,只是害到人頭戶,你都報案了,現在講這個什麼時候回?你有用嗎?沒關係,那就只有害死人頭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71頁)。

可證沈建宏為希望盒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未提供公司或其個人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竟提供他人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顯係欲利用他人帳戶取得犯罪所得,並據此掩飾其不法所得及行蹤之意思,亦足認沈建宏實際上並無代購商品並出貨之真意,仍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代購商品並請原告付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訂購商品乙節,應足採信。

㈡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應與沈建宏負共同侵權之責: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沈建宏為希望盒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曾主持希望盒子公司網站抽獎活動而認被告應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3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頁、375頁),然此為該案之告訴人所為單方陳述,亦無法逕以主持網站活動即遽認被告有參與希望盒子公司之經營。

然被告雖非希望盒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擔任希望盒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衡情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或藉公司外觀掩飾或從事不法活動等目的,藉以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者,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之理。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卻不親自或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擔任負責人,反而迂迴委由不相關之第三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自應有預見該他人可能利用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

再者,依希望盒子公司登記案卷內所載,希望盒子公司之股東並無沈建宏,被告既自承係由沈建宏邀請而入股並擔任負責人,且與沈建宏原非熟識,竟未深究沈建宏本身並未出資設立希望盒子公司,亦未過問希望盒子公司事務,刻意棄守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義務,放任希望盒子公司各種事務執行及監督於不顧,其主觀上對於希望盒子公司究有無遭實際負責人用於不法行為顯然均不違背其本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擔任希望盒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自將使消費者因認為所交易之對象係有公示外觀之公司,而相信其有履約之能力並加強購買意願,自屬對沈建宏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誤引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原告誤引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有誤解,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仍得以適用正確之法條)、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理。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至被告辯稱:伊係受沈建宏詐欺之被害人,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與沈建宏間並無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且伊遭原告提告刑事告訴部分,亦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265頁),然依上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是縱被告不成立刑事上詐欺之罪嫌,亦非當然無須負擔民事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何?經查,原告受沈建宏上開詐欺行為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08萬9,340元自屬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08萬9,34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支出之相關行政規費、郵費、交通費等共4萬81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9頁),然前開費用雖可認為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為,但並非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而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無由轉嫁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應訊及寄送相關資料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或郵費,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提出斯時即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8萬9,34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資料
款項匯入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26 合計57800
本院卷一林冠輝中國信
分、13時27分
第156頁至
158頁、本
院卷二第4
3頁至45頁
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5分
227000
本院卷一
第317頁、
本院卷二
第35頁
112年1月11日18時12分295000
本院卷一
第321頁、
本院卷二
第33頁
112年1月13日0時4分
100000
本院卷一
第323頁、
本院卷二
第37頁
112年1月13日11時45分200000
本院卷一
第303頁、
本院卷二
第41頁
112年1月16日13時14分455000
本院卷一
第305頁、
本院卷二
第39頁
112年2月2日12時55分
550000
本院卷一
第161頁、
本院卷二
第51頁
112年2月3日16時6分
300000
本院卷一
第267頁、
本院卷二
第47頁
112年2月4日11時59分
145000
本院卷一
第157頁、
本院卷二
第49頁
王誌羽兆豐商
業銀行第0000
0000000 號帳



112年2月5日13時10分
300000
本院卷一
第147頁、
(續上頁)
合計:3,089,340元



本院卷二
第59頁
112年2月6日11時9分
270000
本院卷二
第61頁
112年2月7日15時57分
15040
本院卷一
第149頁、
本院卷二
第53頁
112年2月9日18時39分
59700
本院卷一
第151頁、
本院卷二
第55頁
112年2月19日22時47分114800
本院卷一
第115頁、
本院卷二
第5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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