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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王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9,745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3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詎被告至95年4月26日止計有預借現、消費款總額519,745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
被告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計有預借現、消費款總額45,40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
嗣中信銀行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雖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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