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023,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張阿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若經股東決議解散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

經查,被告詠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泉公司,與被告鍾誌仁、張阿吻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嗣於112年9月5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4502號函准許在案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詠泉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限閱卷)。

又詠泉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且以股東鍾誌仁為清算人一節,有詠泉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自應以鍾誌仁為詠泉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鍾誌仁為詠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4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2,4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訴之聲明請求利息、違約金金額減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3日詠泉公司邀同鍾誌仁、張阿吻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5,500,000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嗣詠泉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三所示4,400,000元、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利率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系爭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46%計算,系爭指數原為1.48%,經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調整系爭指數為1.61%,原告已於108年9月4日撥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4月4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多次去電聯繫均無人接聽,於112年4月13日至詠泉公司營業處查訪,大門深鎖且門口張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無預警停業,原告遂於112年4月17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債務全部到期,且於112年4月21日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在案,是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2,442,48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108年9月3日,詠泉公司邀同鍾誌仁、張阿吻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400,000元、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利率以系爭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46%計算,系爭指數原為1.48%,經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調整系爭指數為1.61%,原告已於108年9月4日撥款,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合計2,442,48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中期放款帳戶本金帳卡、短期放款結清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8頁、第3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9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詠泉公司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2,442,486元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就利率之約定,自109年4月4日起按系爭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46%計算,且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1月4日給予寬限期12個月,利息按月計收,剩餘本金自112年12月4日按月平均攤還,有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第7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不論本授信已否到期,即喪失其授信債務之期限利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

⒌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有授信約定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4日雖未依約繳付利息,然其並無未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自112年4月4日時視為全部到期,顯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3日,經其至詠泉公司營業處查訪,大門深鎖且門口張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無預警停業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單憑前開照片,固足認原告查訪當日詠泉公司營業處未開放,且門口經張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然尚無從據此逕認詠泉公司確實已停止營業,原告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嗣於112年4月21日,詠泉公司因多張票據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詠泉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與前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詠泉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債務於前開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全部到期,即屬可採,且依上揭約定,詠泉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復參諸上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利率應以屆期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調整系爭指數為1.61%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全部債務屆期時利率應為週年利率4.07%(計算式:1.61%+2.46%=4.07%),即應以如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甚明。

是詠泉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鍾誌仁、張阿吻為詠泉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保證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39至51頁),可知鍾誌仁、張阿吻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鍾誌仁、張阿吻自應與主債務人詠泉公司負同一債務,即鍾誌仁、張阿吻對於前開詠泉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詠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2,4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三: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週 年 利 率 利息 違約金 1 4,400,000元 1,827,795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4.07%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00,000元 614,691元 合計 5,500,000元 2,442,48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