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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九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榮富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連帶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九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九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九富公司於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
借款之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計算,本筆起息日112年4月8日利率為6.68%,並於調整上開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嗣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就上開借款展延到期日等 ,詎料,借款僅繳本息至112年4月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
按利息之起算日,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起息日原為112年4月7日,惟依該帳卡顯示,第22期尚有繳付利息12元。
此金額依據EXCEL債權額計算書計算,可還息1日,故起息日乃變更為112年4月8日。
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九富公司尚欠本金61萬3,34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陳榮富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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