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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威志為原告之配偶,卻於112年5月27日上午8時46分,與被告劉靜蓉共同住宿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頭城溫泉宅,牽手散步狀甚親密,再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9日共同前往台中遊玩,共進晚餐,已逾越正常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威志於本件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於113年1月9日遷移戶籍址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3,而被告劉靜蓉之戶籍地在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可按,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於起訴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二人住居所起訴時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地有宜蘭縣及台中市,有原證1-6、原證7-9之光碟影像可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被告劉靜蓉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賴威志具狀聲請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81-18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於起訴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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