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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威志為原告之配偶,卻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1日晚間,與被告蔡佩珊共同散步於新竹市竹北文信路,並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菁埔商旅,狀甚親密,已逾越正常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威志於本件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於113年1月9日遷移戶籍址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3,而被告蔡佩珊之戶籍地在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之7,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可按,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於起訴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二人住居所起訴時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地有新竹市及桃園市,有原證10之光碟影像可按,且為被告賴威志所不爭,被告賴威志具狀聲請移轉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81-18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於起訴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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