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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耕銘、謝〇〇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謝〇〇之訴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張耕銘、謝**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謝**之完整性名及住居所地址,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本件對被告謝**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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