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30,2024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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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張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耕銘對原告負有票款債務新臺幣564,667元未清償,詎料被告張耕銘為躲避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坐落之同段6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謝**,導致原告對被告張耕銘之債權不能受償,是被告張耕銘與被告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張耕銘與被告謝**間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張耕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耕銘名下所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張耕銘與被告謝**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張耕銘、謝**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謝**」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不能認已合法以「謝**」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並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謝**」之訴為不合法,已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其債務人張耕銘與相對人謝**之雙方行為,然未合法補正該相對人「謝**」為本件被告,則原告本件對被告張耕銘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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