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5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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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簡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劉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補正被告甲○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雖列明被告甲○,然其所提出起訴狀內同時載明欲請求調查被告甲○之繼承人為何人,是被告甲○倘已死亡,其顯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並未列明被告甲○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本件原告起訴仍與法有違,惟此尚非不得補正之情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1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居所,倘被告甲○已死亡,原告亦應補正被告甲○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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