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5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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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 告 恩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瑋



被 告 羅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恩宥企業有限公司、陳怡瑋、羅希亞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57萬0,548元、157萬3,5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恩宥企業有限公司、陳怡瑋、羅希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恩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宥公司)、陳怡瑋(下稱其名)、羅希亞(下稱其名,與恩宥公司、陳怡瑋合稱為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恩宥公司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邀同陳怡瑋、羅希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

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9年6月1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計息方式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3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57萬0,548元、157萬3,514元(總計314萬4,062元),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各157萬0,548元、157萬3,51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金額各200萬元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各157萬0,548元、157萬3,51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各157萬0,548元、157萬3,5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 臺 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7萬0,548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7萬3,514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14萬4,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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