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15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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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許莉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

嗣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申請書申請展延還款期限24個月,將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14年6月8日止,被告依原契約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

㈡承前,利息區分A、B方案內容如下:⒈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央行融資A方案150萬元: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7%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⒊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央行融資B方案1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6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91%;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⒌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智全公司於112年6月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解決債務,且智全公司票債信部分,依票信查詢系統顯示,存款不足退票6張,金額合計343萬1,21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被告許莉甄持有原告之信用卡,因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起訴狀,依借據约定條款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民事起訴狀、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泰山分行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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