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0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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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王振名
訴訟代理人 余芷瑄
被 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百分之3.75計算。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其後利息即未再支付,且該筆借款屆清償期,仍不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

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均為無效。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於還款期限屆期後,迄今仍全部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另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75,換算年息為百分之45,已逾年息百分之16,依前揭規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宜蘭地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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