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2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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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2號
原 告 李奇樺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陳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以1,4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簽立之面額135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及訂金5萬元,後續再給付價金280萬元給被告。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騰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違約致解除契約時,被告應給付420萬元的違約金,然因112年11月30日時系爭不動產仍處於假扣押狀態,被告未依約完成交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給付之285萬元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違約金,然被告只同意退還285萬元價金,拒不履行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9日以1,4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辦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點交等事宜,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如有違約致契約解除,除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被告已支配之價金,並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等語,然因112年11月30日時,系爭不動產仍處於假扣押狀態,被告未依約完成交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開立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69頁、第89頁至141頁、第171頁至20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有違約致契約解除,除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被告已支配之價金,並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等語,系爭契約文字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違約情狀,及原告自陳被告業已退回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且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相關仲介費用均已退回,原告因本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處理此事之交通費、請假扣薪、時間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10頁),即原告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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