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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曾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夫妻二人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宗安藥師藥局維生,但因原告尚須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故藥局經營事宜主要由甲○○處理。
被告係宗安藥師藥局往來廠商,與原告、甲○○有業務往來關係已8年多,對原告、甲○○之家庭狀況知之甚詳。
嗣於111年10月起,被告向甲○○表示希望能學習更多藥局經營之相關知識,遂與甲○○達成協議,被告於每週一、四晚間8時至10時可至宗安藥師藥局上班協助進貨、銷售等業務。
㈡豈知,自112年3月起甲○○返家時間愈來愈晚,甚至原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經過宗安藥師藥局時,目睹被告於非上班時間穿著清涼與甲○○打情罵俏,以及不知為何藥局鐵捲門拉下等異常情況。
原告因而質問甲○○,甲○○當時僅承認有替被告按摩等親密舉動,更私下聯繫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保證不再介入甲○○與乙○○的家庭、婚姻。
如有再犯則法律處理」之切結書交予原告,欲平息此事。
因被告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後便躲避不見,亦未當面向原告表示歉意,反使原告加深懷疑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經原告檢視藥局內廳、2樓監視器留存影像,竟發現:112年4月13日,甲○○與被告於一同上樓,而後甲○○獨自裸上身下樓拿取雙氧水、餐巾紙再上樓,稍後甲○○與被告再一同持沾有血跡之餐巾紙下樓;
112年4月17日,甲○○與被告以電話相約於112年4月20日被告上班後為性行為;
112年4月24日,甲○○與被告互相按摩,更有擁吻、甲○○褪去被告上衣及內衣等親密舉動,並清楚可見聞甲○○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呻吟聲等情。
原告再質問甲○○,甲○○則坦承112年4月13日、24日均有與被告為性行為;
而後被告則於112年6月11日再次單方面出具:「對於介入甲○○與乙○○,還有三個小朋友,讓你們家庭受到影響,對不起。
致上萬分歉意,對不起,十分抱歉」之悔過書予原告。
㈢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其與甲○○於112年6月11日之對話錄音,其中提及二人於112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樓梯間有接吻、擁抱、撫摸等行為。
㈣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破壞原告與甲○○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僅因家中經營藥廠,協助家中事業工作,始與甲○○所經營之宗安藥師藥局有業務往來關係。
又因宗安藥師藥局營業事務皆由甲○○獨自處理,被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另被告係因甲○○不斷邀約,基於人情壓力始前往宗安藥師藥局打工,絕非原告所述係被告主動要求。
㈡被告否認有穿著清涼與甲○○打情罵俏之情事,也否認甲○○幫被告按摩等親密行為發生,且宗安藥師藥局在非上班時間拉下鐵門亦屬正常之情況,實難以此連結稱被告與甲○○有不當親暱行為。
實則,甲○○不斷對被告性暗示、開黃腔,事發後又騙取被告書立切結書、悔過書,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並協助原告向被告索賠。
㈢被告雖曾分別於112年4月29日、6月11日書立切結書、悔過書,然此係原告不滿甲○○與被告業務上有較多往來,甲○○表示為使雙方業務正常運作須安撫原告,故要求被告為之,然此絕非被告因與甲○○有親密行為而自願寫下。
另被告固於112年4月13日與甲○○一同上樓,然此僅係因甲○○不斷要求談話,被告擔心影響雙方業務往來始配合甲○○,但二人未為性行為;
被告與甲○○之112年4月17日對話互動,僅係討論業務上之往來,並非相約為性行為;
至112年4月24日,被告係遭甲○○突襲強吻,非出於自己意願,且二人亦未為性行為。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與甲○○於9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互相按摩、接吻、擁抱、撫摸、性交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固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參加甲○○父親之告別式,該訃聞上即由「孝男文鴻」(即甲○○)、「孝媳乙○○」(即原告)等人署名(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加之被告與甲○○間業務往來達數年之久,衡諸情理,被告當應知悉甲○○已婚。
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伊自始不知甲○○已婚,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與甲○○通話討論如何回應原告時(即證人甲○○所證稱為求得原告原諒而去電被告「套招」,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為何僅不滿甲○○未告知藥局2樓設置監視器乙事,卻隻字未提伊自始不知甲○○已婚之委屈(見本院卷第231至245、259至263頁)?稽上各情,足認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稱不知,委不足採。
⒉再觀112年4月13日藥局內廳監視器檔案截圖:甲○○與被告一同上樓,約30分鐘後甲○○赤裸上身下樓拿取雙氧水、餐巾紙後再上樓,而後甲○○(已著裝)與被告再一同持沾有血跡之餐巾紙下樓(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而證人甲○○就此則結證稱:這天我和被告要上2樓為性行為,但被告有血漬滴在床單上,我便下樓拿餐巾紙和雙氧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被告雖辯稱是日二人未為性行為云云,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倘未褪去衣著或未與甲○○為撫摸等肢體互動,血液理應不致外流沾染床單,是縱被告與甲○○未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其等所為(包括褪去衣著獨處一處、親密肢體接觸等)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⒊又依112年4月24日藥局外廳、內廳監視器檔案截圖:甲○○先為被告按摩肩頸,隨後改由被告為甲○○按摩肩頸;
而後二人進入內廳後即相互擁吻,甲○○甚至褪去被告上身外衣、內衣並加以撫摸;
監視器並錄得二人呻吟聲音,以及甲○○表示:「都是妳的味道」、「就是手指頭」、「都有妳的味道」、「一種妳身體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5、159至163頁)。
被告雖辯稱是日係遭甲○○強迫、突襲強吻,且二人未為性行為云云,然觀諸前引監視器檔案內容,被告有主動擁抱、親吻甲○○之舉,且面露微笑,並容任甲○○褪去其外衣、內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至監視器固未攝得二人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畫面,然依甲○○事後與被告交談之親密調情對話,亦可認被告是日與甲○○除按摩、擁抱、親吻、撫摸外,尚有為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之行為、112年4月6日在藥局樓梯間內接吻擁抱及撫摸、112年4月17日相約為性行為等情,惟查:⑴原告雖主張甲○○與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之行為,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6日在藥局樓梯間內接吻擁抱及撫摸乙節,固以被告所提112年6月11日電話錄音:「(甲○○)她沒看到,4月6號妳說那個,呃…那個、很多、很多那個書法什麼什麼的、藝術品、畫作啦,我說樓上還有啊,妳要不要上去看。
那她沒看到這一段,因為妳沒有錄到,妳就跟她這樣子講就好,然後我們第一次就是接吻,然後擁抱、撫摸什麼的,就是在樓梯間這樣就好,但是我沒有勃起,反正我真的都沒有勃起,我自己的壓力也很大,所以我沒有勃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59頁)。
惟證人甲○○業已自承是日通話係為求得原告原諒,而致電被告「套招」(見本院卷第188頁),自無法排除證人甲○○上開內容存有虛偽捏造之可能,況且被告就證人甲○○所述亦無任何肯認或附和回應,即難遽以甲○○單方說詞即認二人於112年4月6日在藥局樓梯間內有接吻擁抱及撫摸等行為。
⑶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相約於112年4月20日為性行為乙節,固提出是日監視器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9、41至47頁),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那就禮拜四把妳留下來好了,那不然....,妳願意留就是要』、『那就做完再去逛夜市』,其中『要』、『做完』所指為何?)『要』就是要做性行為、『做』就是做完性行為」、「(被告是你藥局的員工,為何敢為如此邀約?)我和被告在4月13日已經為性行為了,所以我才敢繼續向被告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縱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屬實,然依該二人是日對話,被告並未答應證人甲○○之邀約:「(甲○○:那就做完再去逛夜市啊)你很煩耶,這樣太累太累」、「(甲○○:好啦,妳不要生氣,那就先這樣子講)哪有這樣的」、「(甲○○:這樣我才不會有壓力)這樣才會有壓力,真的啦」、「(甲○○:月結哦)不要了啦」(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見被告是日並未與甲○○相約為性行為。
再觀甲○○與被告是日其他對話內容,包括被告同意與甲○○一同逛夜市、討論藥局業務及藥物療效等,客觀觀察亦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難認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㈢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2年4月13日、4月24日與之共同為上開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藥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有利息所得53,344元,名下有汽車2輛;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有薪資、租賃、利息所得計347,015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田賦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661,200元),業據其等自陳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0頁;
限閱卷第9至11、19至21頁)。
再考量原告與甲○○結褵已近20年,而原告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3日、4月24日之親密往來,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以及甲○○已努力修復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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