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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曜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士閎
被 告 詹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曜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沈士閎、詹凱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34元整,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詹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曜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曜衡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沈士閎及詹凱萍於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7。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餘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以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111年9月15日再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25日,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止,僅繳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以一個月一期,共計1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曜衡公司自112年7月24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本金767,534元及利息、違約金。
且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曜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沈士閎、詹凱萍應連帶給付原告767,534元整,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餘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曜衡公司、沈士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
㈡詹凱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詹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曜衡公司、沈士閎到庭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有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必要共同訴訟,惟共同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曜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尚積欠767,534元本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曜衡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沈士閎、詹凱萍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曜衡公司積欠之767,534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7,534元整,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為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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