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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郭錫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郭家綸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9,6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闕玉女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第66-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0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闕玉女所有。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郭闕玉女所有,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層數為4層樓之4樓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5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1.32㎡(計算式:樓層總面積74.43㎡+陽台6.89㎡=81.32㎡)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7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097萬8,200元(計算式:135,000元/㎡×81.32㎡=10,978,200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萬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8,6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萬9,015元(板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9,609元(計算式:108,624元-49,015元=59,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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