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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詠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元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君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林孟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記載完整被告「林孟君之繼承人」之姓名、地址之民事起訴狀(並應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林孟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項。
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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