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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 告 游于毅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16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84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0日止,共115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6,731元【計算式:本金1,325,844+利息(1,325,844元×5%×115/365)=1,34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4,167元,尚應補繳198元(計算式:14,365元-14,167元=1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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