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32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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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曹世杰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臧艷瓊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在廣東珠海購入房產並於102年出售,買賣價金為人民幣73萬餘元,又原告並非大陸國籍,位在大陸經商成立公司,遂以被告名義聲請交通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經營公司之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均為原告單獨使用,而原告上開出售房產之款項,欲將其中人民幣68萬餘元購買理財商品,惟當時的越捷聯合公司表示其公司並無與中信銀行合作,所以原告將人民幣68萬餘元轉匯至系爭帳戶作為購買理財商品使用,一年到期後獲利加原本存款金額大概人民幣74萬元,期間被告曾以網路銀行聲請掛失,於掛失前曾轉匯人民幣20萬元至被告其他帳戶,是於108年系爭帳戶剩有約人民幣54萬元,目前不詳。

嗣於109年被告訴請裁判離婚時,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寄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然均遭被告拒絕。

為此,爰依民法第602、603、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固稱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寄託關係存在。惟查,被告於婚後在臺顧小孩,大陸事業皆由原告獨自經營,又因原告非大陸國籍無法聲請營業執照跟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成立公司,故以被告名義向交通銀行開立帳戶為原告經營公司之用,該帳戶於被告同意下為原告單獨保管使用。

次依原告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9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北京捷越聯合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購買投資理財商品,1年到期獲利後匯入系爭帳戶內,可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觀原告前開帳戶亦有多筆匯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南京城中支行做為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亦證兩造婚後由原告經營事業照顧家庭,系爭帳戶確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係由其經營事業而來乙情不實。

至被告稱原告無法取得大陸房產,惟查房地產買賣合同公證書,原告確實為房產所有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4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出售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房產,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其中68萬元人民幣匯入被告所有之交通銀行帳戶乙節,與事實不符。

經查,於112年9月前,僅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方可購入大陸地區房產,此觀「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支持福建探索海峽兩岸融合發展新路 建設兩岸融合發展示範區的意見」自明,上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被告經營公司以及賣房而來,並非原告寄託其自有財產或投資理財產品之孳息,原告主張其合法使用保管該帳戶及提款卡乙節,未舉證使用被告帳戶提款卡之適法性。

此外,縱系爭帳戶有金流紀錄,然原告未證明雙方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其主張皆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使用,且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存放,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其中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寄託意思合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7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更可見被告陳稱:「我的交通銀行卡不見了,所以掛失了」之(見訴字卷第19頁)表達其具有使用系爭帳戶權限用語,而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捷越聯合會員卡(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109頁、第17頁)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投資越捷聯合,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寄託意思合意或有原告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再觀諸原告所提房地產買賣合同(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27頁),該不動產亦係兩造共有,非原告單獨所有,實更難認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603、47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4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帳戶自107年迄今交易明細,惟如前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來自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寄託合意,自無調閱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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