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儷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結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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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卓財有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高瑋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儷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生活和諧圓滿。
豈料,112年10月17日,高儷珊向原告坦承於112年9月中秋節連假期間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原告深感痛苦,惟仍陪同高儷珊於112年10月30日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
112年11月12日,高儷珊再向原告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亦曾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然當時原告誤以為是自己之胎兒,因高儷珊心理健康因素而經醫生評估進行人工流產。
原告忍無可忍之下,遂於112年11月14日與高儷珊協議離婚,高儷珊復提出與被告112年5月、10月、11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對話內容親密,可見高儷珊於112年5月至11月與被告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被告明知高儷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原告與高儷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及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並導致高儷珊懷孕並墮胎,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儷珊之患者同意書2份、高儷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43頁、第78頁),並經證人高儷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查被告明知高儷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高儷珊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中秋節連假為性行為,且於112年5月至同年00月間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原告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置於限閱卷),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置於限閱卷)、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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