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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5號
原 告 廖淑姻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9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即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和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90,231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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