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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珠
被 告 劉炳煌
劉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劉朝日
聲請人與被告間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敏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8號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劉順天於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出資額)於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及訴外人劉炳偉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劉順天死亡而消滅,劉順天之系爭出資額應由劉順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仍登記於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及劉炳偉名下。
茲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借名標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劉大有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同意對被告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劉順天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出資額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劉順天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32號卷第35頁)。
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屬於劉順天順遺產之系爭出資額部分,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後,迄今仍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
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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