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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毓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鴻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超過3人以上之媒體平台中宣傳:「原告違反廣告義務規範」之字樣等語,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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