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35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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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曾添義
被 告 曾明輝
曾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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