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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趙玲珠
被 告 江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領取提存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黃悅因資金需求要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同意無條件擔任系爭借款之出借名義人,故系爭借款之借據、本票及相關契約均以被告為出借人,嗣謝黃悅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即用被告名義持謝黃悅所簽立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謝黃悅所有不動產,法院並就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因謝黃悅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基隆地院執行處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106萬9,870元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
而原告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對謝黃悅提起返還系爭借款訴訟(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繫屬案號:本院109年度重訴第60號、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依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之判決內容,可證明系爭借款款項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子黃俊偉帳戶轉出借予謝黃悅,故基隆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金額106萬9,870元暨其利息實為原告所有。
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法院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基隆地院遂於112年7月9日發函通知同意被告領取該提存款本息,詎被告卻拒絕配合原告領取,爰依借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共同提領基隆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之金額。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是由伊出借給他人,原告只是幫伊把錢匯出去給借款人而已。
從原告帳戶匯出去的出借款項都是伊的錢,因原告當時是伊會計,伊的錢、身分證件都是由原告管理,系爭借款沒有借用名義問題,伊只是授權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借款出借事宜,伊確實是系爭借款的出借人,非僅是出名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出借人有借名關係存在,其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出借人乙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出借人有借名關係存在。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系爭借款出借之款項係由其及其子黃俊偉所有帳戶轉出予借用人為據,並提出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歷審判決為證,然觀諸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係認定被告與謝黃悅有約定其等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借款交付方式是自趙玲珠(即本件原告)、黃俊偉等人帳戶轉入謝文昌帳戶,供謝文昌使用,故本件借款交付方式不以被告須由自己帳戶匯款至謝黃悅帳戶,或交付予謝黃悅本人為限等情(見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第4頁,即本院卷第60頁),並參以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謝文昌前因經營公司有周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趙玲珠(即本件原告)借款,雖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50萬元,嗣因謝文昌表示尚需資金1,000萬元,謝黃悅亦同意提供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且因趙玲珠(即本件原告)實際資金多為被告所有,故雙方同意由兩造<即被告與謝黃悅>出面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第1、2頁即本院卷第43、44頁),及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第一、二審均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是尚難以系爭借款出借之款項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子黃俊偉所有帳戶轉出乙節,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出借人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況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但有何法律依據其得據而請求被告配合其共同提領基隆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之金額,其亦始終未能提出說明,則其徒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出借人有借名關係存在而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出借人之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共同提領基隆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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