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9,672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起至101年重劃前,均為伊
-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652地號土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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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財福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王金楓即自強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9,6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9,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各稱系爭652地號土地、系爭653地號土地,如同時指兩筆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新北市為共有人,其中系爭652地號土地新北市應有部分為11017/22500,系爭653地號土地新北市應有部分為120823/226800,系爭土地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97年4月23日起獨資設立自強停車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以自強停車場對外營業供人停車使用,其中占用系爭652地號土地面積達404.0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達1132.11平方公尺,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原告先後於111年5月3日、111年10月3日發函限期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計5年期間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年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9,672元等語。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起至101年重劃前,均為伊家族所有,伊早於86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縱認兩造間未有分管合意存在,伊亦已符合時效完成而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規定,自屬有權占有。
伊家族世代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農耕等使用,並經家族長老即伊曾祖父王丁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月8日製作「遺囑鬮分合約證書」(下稱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家族土地之所有權分配給其六房子嗣(伊祖父王淵源為王丁順之長房),其後伊繼承伊父親王欽賜(王源之次房)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至今,且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有達成利用範圍之合意,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017/22500,系爭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0823/226800,系爭土地自103年3月31日起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652地號土地總面積610.67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總面積1211.01平方公尺。
被告自97年4月23日起獨資設立自強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以自強停車場對外營業供人停車使用,其中被告占用系爭652地號土地面積404.0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1132.11平方公尺;
經原告先後於111年5月3日、111年10月3日發函限期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計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被告收受後未予置理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被告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1件、現場稽查照片及空拍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發函被告知函文及回執、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等件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計5年期間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652地號土地總面積610.67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總面積1211.01平方公尺,新北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017/22500,系爭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0823/226800,系爭土地自103年3月31日起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
另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6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540,面積相當約5點654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652地號土地面積610.67㎡×5/540=5.654㎡,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就系爭6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27/90720,面積相當約51點086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1211.01㎡×3827/90720=51,086㎡)。
然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卻占用系爭652地號土地面積達404.07平方公尺,相當於該筆土地之66.1%(計算式:404.07㎡÷610.67㎡=0.661)、占用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達1132.11平方公尺,相當於該筆土地93.4%(計算式:1132.11㎡÷1211.01㎡=0.934),顯然逾越其自身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
⒊被告雖辯稱伊早於86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完成而得登記為地上權人,屬有權占有等語,為原告否認。
經查:⑴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次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經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
又占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訟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
⑵經本院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有曾經有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乙節,經該所函覆表示:經查無該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案等語,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76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無可採。
更何況,被告係76年10月16日自其父王欽賜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被告所提其曾祖父王丁順繼承系統表、卷一第513頁王欽賜戶籍謄本),嗣於7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系爭652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5/540、系爭653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2/324;
其後,就系爭653地號土地,被告復於79年10月取得應有部分4/288,再於85年9月取得應有部分2/240,又於98年3月取得應有部分1/240,再於98年9月取得應有部分1/288,101年2月又取得應有部分31/5040,暨於10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又於110年11月1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務謄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並業經提示兩造),足見就系爭653地號土地,被告自76年間繼承去得應有部分後,再歷經數次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始累計迄今登記合計為應有部分3827/90720,此有系爭65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3-128頁)、公務謄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16頁,並業經提示兩造),則被告既係數次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並無變更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當無可取。
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伊家族世代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農耕等使用,並經伊曾祖父王丁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月18日製作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將家族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包含伊祖父王淵源(王丁順之長子)在內之6房子嗣,嗣伊祖父王淵源再於35年12月10日書立被證2鬮分合約字(下稱被證2鬮分合約字),將其分派所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再分派予伊父親王欽賜(王淵源之次子)等6房子嗣,被證2鬮分合約字之立合約書人並均同意以合約字所附之分管圖示「次房」範圍,管理使用該等土地,嗣伊父親王欽賜於76年10月16日死亡,由伊母親、伊及兄弟姊妹共6人繼承,其後伊母親於93年7月17日死亡,伊與兄弟姊妹間分管協議,由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內所載「日治時期昭和00年0月間,新莊郡五股庄水碓字水碓地番234-1、233地番」、被證2鬮分合約字內所載「台北縣○○鄉○○○○○00000地號土地、233地號土地」,即分別為現今系爭652地號土地、系爭653地號土地,伊自00年00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至今,故在原告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已存在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固提出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被證2鬮分合約字各1件為憑,查:⑴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原告雖否認形式真正,惟依被告當庭提出、首頁載明由「次房淵壽收執」之該份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原本,該文書原本第2頁上方貼有日治時期印花1枚,該枚印花四周蓋有立遺囑鬮分合約證書王丁順與其妻、暨全體立約書等人之印文,各頁之騎縫亦蓋有上開等人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25-295頁,經本院以法庭實物拍攝機拍攝之彩色照片),以肉眼辨識,再比對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內容之立約書人(見本院卷一第225-295頁)、王丁順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暨參酌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日治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1月間,新莊郡五股庄水碓字水碓233地番地(下稱233番地)當時所有權人為王淵源、王淵壽、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各108分之12;
新莊郡五股庄水碓字水碓234-1番地(下稱234-1番地)當時所有權人為王淵源、王淵壽、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等6人,權利範圍各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形式上應屬真正。
另被證2鬮分合約字,經被告提出原本,依其紙張與書寫方式、末有立合約字人、族親3人、公親人、代筆人等多人均蓋用紅色印文於上(見本院卷一第135-175頁,經本院以法庭實物拍攝機拍攝之彩色照片)、王丁順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以肉眼辨識,並參酌新莊地政事務所前開函覆之內容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5-381、429-461頁)等情,亦互核相符,堪認被證2鬮分合約字形式上亦屬真正。
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尚非可採。
⑵被告辯稱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內所載「日治時期昭和00年0月間,234-1番地、233番地」、被證2鬮分合約字內所載「234-1番地、233番地」,即分別為現今系爭652地號土地、系爭653地號土地等語。
經本院發函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日治時期昭和00年0月間,233番地、234-1番地兩筆土地迄今之沿革情形,該所函覆表示:233番地:①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本筆土地面積為貳分九厘七毛五系,昭和16年1月當時所有權人為王淵源、王淵壽、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各108分之12,陳園108分之18,李竹旺、李朝各108分之9,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地號,面積2,886平方公尺,65年5月31日逕為分割增加233-1至233-5地號,81年1月22日合併同段000-000-0、2584、2592地號,81年1月22日因判決分割增加233-6地號,83年3月23日因分割增加233-78地號,101年10月7日地籍圖重測為五股區德音地號,面積2,857.45平方公尺,迄今無變。
②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1地號,101年10月2地籍圖重測為五股區德音段703地號,面積60.56平尺,迄今無變更。
③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2地號,81年1月22日合併於同段232地號,232地號101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為五股區德音段687地號,110年1月29日逕為分割增加687-1地號,面積各為6,285.22、9.74平方公尺,迄今無變更。
④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3地號,101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為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1,211.01平方公尺,迄今無變更。
⑤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4地號,101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测為五股區德音段707地號,面積64.12平方公尺,迄今無變更。
⑥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5地號,99年10月14日合併於同段225地號,225地號101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為德音段946地號,面積15,870.32平方公尺,迄今無變更。
⑦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6地號,85年3月8日合併同段233-8地號,101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為五股區德音段706地號,面積722.78平方公尺,迄今無變更。
⑧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7地號,101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测為五股區德音段705地號,面積11.64平方公尺,迄今無變更。
234-1番地:①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本筆土地面積為壹分五厘四毛五系,昭和7年6月10日合併於234地號,昭和16年1月當時所有權人為王淵源、王淵壽、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等6人,權利範圍各6分之1,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4地號,面積2,682平方公尺,65年5月31日逕為分割增加234-1地號,99年10月14日合併於同段225地號,225地號101年10月7日地籍圖重測為五股區德音段946地號,15,870.32平方公尺,迄今無變更。
②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4-1地號,101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测為系爭652地號,面積610.67平方公尺,迄今無變更。
以上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3842號函及所檢送上開地號自日治時期昭和16年1月迄今土地地號沿革之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等相關資料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55-465頁)。
足認系爭652地號土地、系爭653地號土地確源自於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被證2鬮分合約字所載之日治時期234-1番地、233番地土地,然系爭土地已歷經數次之分割、重測、合併,面積多次變更。
⑶查,被告之曾祖父王丁順(36年3月31日死亡)育有長男王淵源、次男王淵壽、三男王淵海、四男王淵義、五男王淵騰、六男王淵深;
又王丁順之長男王淵源(昭和15年12月19日死亡),王淵源育有6名男子,即王欽錫、王欽賜(即被告之父)、王欽德、王欽河、王欽發、王幸七6人,此有王丁順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
依昭和16年1月18日簽立之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記載「一長男淵源相續人欽錫、欽賜(即被告之父)、欽德、欽河、欽發、幸七所分之額列名於左…新莊郡五股庄水碓字水碓地番234-1,地目建…以上持分參拾六分ノ壹,…新莊郡五股庄水碓字水碓地番233,地目田…以上持分七拾弍分ノ壹,…」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33、239頁)。
被告之祖父王淵源該房依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所分得之土地,被告之父親王欽賜與兄弟等6人其後又於35年12月10日簽立被證2鬮分合約字,渠等所分派之土地,除233番地、234-1番地兩筆土地外,尚另有高達84筆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5-175頁),被證2鬮分合約字雖載有:「…四、欽賜所耕作之田在本厝門口自己應得租額以外每年應該納租谷壹千壹百斤付五、六房收入。
…六、批明本居之家屋在右畔護厝照別紙畧圖載明各自掌管住居各不得越界侵佔」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及末繪有各房「家屋略圖」,然被告之父王欽賜所耕作之田或所居住使用之家屋究竟係何地號土地、面積如何等節,依被證2鬮分合約字之內容,實無從予以確定,且被告亦始終未予指明,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伊繼承伊父王淵源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至今,且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有達成利用範圍之合意云云,尚難謂可採。
⑷日治時期昭和00年0月間233番地、234-1番地土地,於光復後已經歷數次分割、合併、重測,因此土地面積、範圍、位置、大小均與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同,已如前述,且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被證2鬮分合約字之性質係立合約書人分析家產,並非土地分管之性質,被告辯稱係分管協議云云,要非可採;
被告又自始未指明分管內容與範圍為何,亦如前述。
更何況,光復後已實施土地總登記,於35年6月17日總登記時,該233番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地號,面積2,886平方公尺,該土地共有人達15人,其中被告之父王欽賜應有部分為2/108(見本院卷一第376、381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共有人中尚有非屬王丁順子孫之第三人陳園108分之18,李竹旺、李朝各108分之9(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土地登記簿、第355頁新莊地政函),其後該土地歷數次分割、合併、重測;
另234-1番地,於35年6月17日總登記時,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4地號,面積2,682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12人,其中被告之父王欽賜應有部分為15/108(見本院卷一第456、460頁土地登記簿)。
而查,光復後就不動產之得喪變更已採登記生效主義,例外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此有18年11月30日制定之民法第758、759條條文與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始終未指明所謂家族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如何、家族之哪些共有人曾與被告之父王欽賜達成分管協議之證明與範圍等節;
又被告之父王欽賜係76年10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自應適用民法繼承及第758、759條規定,王欽賜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母王楊美、妹王來富、王淑女、弟王金生、王金泉共6人(見本院卷一第479、481頁繼承系統表及被證6繼承人戶籍謄本),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則係於7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比對系爭652地號土地、系爭653地號土地謄本所示之全部所有權人(見本院限閱卷,業經提示兩造),並無與被告同為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楊美、王來富、王淑女、王金生、王金泉)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者,其兄弟姊妹既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來與被告成立分管合意?遑論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與其兄弟姊妹間、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合意之證明,且實際上被告就系爭653地號土地尚有數次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顯非因繼承取得,故顯與被證1王丁順遺囑鬮分合約證書、被證2鬮分合約字無涉,自與分管契約無關,故被告所辯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有達成利用範圍之合意,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當無可信。
至於被告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1月1日、91年1月1日航照圖各1張,及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76年10月14日、87年6月19日、93年11月19日航空照片各1張,均無標明系爭土地之位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於86年間以前即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⑷基上各節,被告辯稱係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為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裁判意旨所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 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
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緊鄰原告德音國小旁,周邊有大展市場、新 北市立圖書館、家樂福超市、朝陽公園,商業頗為繁盛, 距離新五路約850公尺,通往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距自 強路約550公尺,可通往林口,交通便利,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供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以為營利使用等 情,有原告陳報之google圖表、現場勘查照片、空拍圖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原告聲證3),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至之申報地價為10 6年度每平方公尺1萬2,600元、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 1萬2,100元、111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3,100元,有系爭土地 地價地價第一類謄本足徵(見原告聲證6),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244萬9,67 2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年×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過程如附表一、二所示;
附表一總額605,113元+ 附表二總額1,844,559元=2,449,6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萬9,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一(系爭652地號土地):(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106.5.4~106.12.31占用期間:
404.07×12,600×5%×241/365×11017/22500=82,542⑵107.1.1~110.12.31占用期間:
404.07×12,600×5%×4×11017/22500=478,800⑶111.1.1~111.5.3占用期間:
404.07×13,100×5%×123/365×11017/22500=43,671⑷上開⑴至⑶合計:605,113
附表二(系爭653地號土地):(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106.5.4~106.12.31占用期間:
1,132.11×12,600×5%×241/365×120823/226800=251,917⑵107.1.1~110.12.31占用期間:
1,132.11×12,600×5%×4×120823/226800=1,459,520⑶111.1.1~111.5.3占用期間: 1,132.11×12,600×5%×123/365×4×120823/226800=133,122⑷上開⑴至⑶合計:1,844,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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