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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洪惠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宋欽松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及其上同段024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本件兩造雖於民國92年4月17日登記結婚,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法而言,兩造並無夫妻關係。
㈡原告為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培興公司」)及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興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來將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事業蒸蒸日上。
原告於000年00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房地(下稱「明志路房地」)後,兩造即搬至明志路房地同住。
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不僅酗酒成性且酒品極差,每次喝酒就會失控對原告拳打腳踢及破壞家中物品,甚至對原告施加性暴力。
是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於101年2月26日即簽下切結書保證如果再打原告即同意無條件離婚,惟被告仍惡習難改持續打罵原告,甚至變本加厲凌辱原告,於 106年3月6日攻擊原告雙乳致瘀傷,甚至慘無人道的以高粱酒瓶強行插入原告陰道,致原告陰道舟狀窩有0.5公分撕裂傷且陰道前庭區瘀傷,此有驗傷單可稽,被告瘋狂行徑讓原告感到害怕。
㈢查,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宋叔寶、宋張揚自99年4月起即向訴外人謝翠蘭承租系爭房地,惟因被告父子三人經濟狀況不佳,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協助支付房租,故謝翠蘭嗣後欲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因資力不足,遂要求原告出資購買並表示希望原告把房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目的是想讓長期居住在內之子女比較安心,亦免日後萬一原告早被告辭世,原告的繼承人需多負擔遺產稅云云。
原告一方面擔心如果不順從被告之意會又遭被告毆打,另一方面則想房地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也不可能出售系爭房地或抵押借款,故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讓被告之兩名子女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㈣000年00月間,係由原告與原所有權人謝翠蘭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於買賣契約內之登記名義人欄處簽名蓋章。
後來支付買賣價金亦係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完全未參與。
按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25萬元,原告係以辰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簽約款113萬元,109年12月29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86萬5,000元完稅款、交屋款、規費及契稅等至履約保證帳戶,嗣後貸款本息亦由原告從培興公司之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繳付。
且110年1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10年1月6日點交系爭房地並領取所有權狀等證件;
110年1月7日系爭房地資金交易結清等事宜,亦均由原告單獨辦理所有手續,被告從未出面看屋、交涉,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更從未保管所有權狀,權狀正本一直由原告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
又因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時,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劉明林曾於109年12月22日將借款約定書拿至培興公司讓被告簽名擔任抵押人,惟系爭房地貸款仍係由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每月從培興公司銀行帳戶匯款35,000元至被告帳戶(僅首次匯款為38,000元),有被告帳戶資料及培興公司匯款明細可稽。
㈤1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喝完酒返回明志路房地即不分青紅皂白毆打正在睡夢中之原告,致原告左側臉頰腫痛不已,原告隨即開燈摀著左臉痛苦走向浴室,惟被告不僅毫無歉意或悔意,還在浴室門外不斷叫囂表示要一刀殺死原告,原告實在忍無可忍,趁被告睡著不久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並決意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
111年10月21日,被告再度喝酒回家並強制叫醒原告,粗魯的亂摸亂抓原告下體、咬原告嘴巴,原告實在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111年10月23日搬離明志路房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㈥依上開說明,兩造分居後雖關係決裂,惟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即由原告保管,原告起初並未擔心系爭房地遭被告任意處分,然原告律師提醒原告發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注意系爭房地之權狀補發案件,並同時提醒被告勿觸犯偽造文書罪。
豈料被告早已於111年11月21日謊稱遺失系爭房地權狀並申請補發,於111年12月22日獲取系爭房地之新權狀後,隨即於112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顯係欲霸佔系爭房地並以所有權人自居,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洵屬有據」、「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從看屋、斡旋、簽訂買賣契約書、出資、房地產點交,及至繳納貸款均由原告為之,被告僅於申辦抵押貸款之契約書上簽名,從未參與購入系爭房地之經過,足證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未有使被告取得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否則原告即無須保管權狀正本。
既原告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本件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並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由其薪資支付貸款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整日遊手好閒,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茲就此事說明如下:⒈被告辯稱培興公司為其祖業,然查,培興公司係於於87年8月12日由被告申請設立,同年8月14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當時名稱為「培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同為五金買賣,設立時資本總額僅為200萬元,股東為被告、戴揚、宋曇湘、宋陳金玉及劉明傳等五人。
00年0月間,原告受讓劉明傳出資額5萬元後,亦成為培興公司股東,並非被告將其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
至00年0月間,被告因債信問題無法繼續擔任公司股東,遂將其出資額180萬元,轉讓其中175萬元予原告,剩餘5萬元轉讓予第三人劉彥廷,全體股東並同意改選原告擔任培興公司董事。
原告擔任董事後,「培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始於00年0月間更名為「培興企業有限公司」,培興公司在原告全心經營下,營業額蒸蒸日上,並逐漸轉虧為盈。
至00年00月間,培興公司股東戴揚、宋曇湘、宋叔寶及劉彥廷同意將渠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培興公司自此即為原告一人獨資經營。
00年0月間,原告再出資200萬元將培興公司資本額增至400萬元,可見原告辛苦經營有成。
又原告深知傳統行業已無商機,因此在接任董事後即積極尋求轉型,於000年0月間變更營業項目為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又於000年0月間將鋼鐵及鋁材等新增為營業項目,公司之業務目前以太陽能相關產業為主,跟被告設立培興公司時之五金產業全然無涉。
⒉被告於00年0月間卸任培興公司董事後即未在公司任職,原告擔任董事並獨自經營管理公司後,被告整日不是在公司睡覺就是在外遊蕩或跟狐群狗黨喝酒至半夜,只要錢不夠就會向原告伸手要錢或偷拿原告錢包內鈔票,家中所有開銷及被告個人花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
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長年仰賴原告生活,竟稱其將公司財務大權及家中財務主導權交原告掌控,實讓原告哭笑不得。
被告對公司經營及家中經濟均毫無貢獻且毫無生產能力,本即無置喙公司或家中財務之餘地。
另查,被告稱其成立辰興公司交予原告掌管云云,然辰興公司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設立,實與被告全然無涉。
是以,被告根本沒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貸款。
本件兩造財產並非共有,被告亦從未將任何財產交予原告管理,培興公司、辰興公司均係原告獨自經營管理之公司,因此不論原告以培興公司、辰興公司或自身名義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均係原告以自身財產給付,與被告全然無涉。
⒊系爭房屋貸款,雖係每月由被告之銀行帳戶繳付,然此筆款項仍係由原告支付。
被告並未實際任職於培興公司,僅係因被告為原告之伴侶,原告每月仍以培興公司名義撥款20,000元薪資供被告領取,並為其投保勞(職)保之最高級距薪資42,000元,為其保障。
但事實上,被告每月只領得2萬元生活費用,並無薪資可支付每月3萬多元貸款。
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原告並無每月定期以培興公司帳戶匯款予被告之情形,可見這筆匯款就是用來支付系爭房屋房貸的錢。
原告於107年至109年之每月薪資本係10萬元,自110年1月開始每月薪資增加為12萬元,並每月定期扣除系爭房地貸款35,000元(僅第一個月為38,000元),此部分自薪資扣除之金額,即於110年2月起以培興公司帳戶每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供系爭房地以定期扣款之方式繳納貸款。
⒋兩造為名義上之夫妻,原告飽受被告家暴虐待多年,根本不敢違逆被告,而一般台灣社會,對於夫妻同在一家公司,均會以老闆稱呼丈夫,老闆娘稱呼妻子,原告為了保全被告面子,稱被告為老闆,並非代表被告為培興公司老闆,其理甚明。
被告不僅整日遊手好閒,甚至還在公司惹事生非,讓原告收拾爛攤子,原告實在有苦難言。
至於被告提出之專利內容,是原告的設計,原告是為了給被告面子,才用被告名字當作專利創作人。
被告僅小學畢業,根本不識字,連電腦圖檔都不會開,怎麼可能設計前開專利?事實上,被告與其兒子宋淑寶,為了騙取原告客戶,竟在日前成立一家公司,名為「培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意圖不當競爭,行為至屬可議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略情詞置辯:㈠培興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係被告祖業,亦係被告所成立。
兩造論及婚嫁時,被告將自己掌控之培興公司5萬元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因兩造步入婚姻關係,被告深信原告,故將公司財務大權及家中財務主導權交由原告掌管,被告則處理公司業務之拓展。
未料原告於被告不知情時,竟私自將被告所有之培興公司股權漸次移轉,終至全數登記於原告名下。
關於股權相關事宜目前另案爭訟中。
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將股權轉讓予伊一事,被告爰予否認。
事實上培興公司並無召開相關股東會議,相關印鑑章可能均為原告所盜用,被告全不知情。
㈡原告稱:為免日後萬一原告早被告辭世,原告之繼承人須多負擔遺產稅,始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兩造年紀相當,原告又稱被告酗酒成性,兩相比較,被告先辭世之機會較高,則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反而是原告恐將繳納高額之遺產稅,由此足見原告說法有違常情。
㈢被告將培興公司財務及家中財務主導權交原告掌管後,致力於培興公司業務拓展,當知公司業績蓬勃發展、相當賺錢,其後另成立辰興公司為培興公司節稅用,將辰興公司交予原告掌管。
被告持有培興公司大量股份,具有相當資力,因此於系爭房地欲出售時,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給前妻所生之兒子居住使用,並因尊重原告,且原告掌管家中財務,方由原告出面協助買屋之斡旋、簽約、匯款等行為。
至於看屋、點交等,因被告二子女本即居住其內,自毋庸再為看屋、點交等行為。
被告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兒子宋叔寶長期租賃係爭房地居住其內,於原屋主欲出售時,被告立即決定買下使兒子宋叔寶得以繼續居住,因管理家中財務者為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是以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購買,被告與原告間不曾為借名之約定。
㈣況且,依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所示,系爭房地之房貸為730萬元,分20年攤還本息,每月繳納貸款約為3萬多元,繳納房貸之扣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扣款帳戶)乃被告所有,此帳戶亦用以收受培興公司之薪資。
可見房屋貸款實係由被告之薪資繳納。
至於繳款的相關事宜,被告委由妻子即原告處理,亦合乎常情。
㈤原告稱家中所有開銷及被告花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係仰賴原告生活云云,被告否認之。
被告是在培興公司負責業務,被告之子宋叔寶是公司股東,亦在培興公司實際擔任職務。
反而是原告將其未實際在培興公司任職之子女劉彥廷、劉思吟,每月虛發薪資,可見原告隨意安排公司員工及薪資,掌控培興公司之財務、人事行政權。
實際上培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所獲紅利均可由家族取得,又公司帳務登記係原告職責,被告不過問,則被告於公司帳務上登載之薪資多少,被告不清楚。
且因被告信任原告,不論公司或家中經濟掌控權限均由原告處理,只要原告認為金錢之分配係屬適當,被告均認可。
㈥被告就111年10月18日打原告兩巴掌之事不否認,但僅是因一時氣憤難耐而為之,並非如原告所述家暴長達20年云云。
且家暴情事亦與本件是否借名登記之紛爭並無關聯性。
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是公司的登記的負責人,但公司員工也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怎麼可能接受每個月只領2萬元薪資?比最低工資還不如。
可見原告之主張顯與社會常情不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4月17日登記結婚。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並無人提起兩造婚姻無效之訴訟。
被告先前與他人亦有婚姻,前婚中生有子女宋叔寶、宋張揚。
㈡培興公司係於87年8月12日由被告申請設立,同年8月14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原名「培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為被告、戴揚、宋曇湘、宋陳金玉及劉明傳等五人。
00年0月間更名為「培興企業有限公司」。
㈢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00年0月間成為培興公司股東。
00年0月間,被告原出資額180萬元,其中175萬元登記予原告,並改由原告擔任董事。
至00年00月間,培興公司之股權均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
㈣辰興公司為原告所申請設立,被告則為辰興公司之股東。
㈤被告與子女宋叔寶、宋張揚自99年4月起即向謝翠蘭承租系爭房地,嗣謝翠蘭嗣欲出售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由原告與謝翠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25萬元,簽約款113萬元,係以辰興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給付;
並於109年12月29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865,000元。
並辦理房屋貸款730萬元,分20年攤還本息,每月繳納貸款約為3萬多元,繳納房貸係由被告扣款帳戶扣款,而培興公司有按月匯款3萬多元至被告扣款帳戶。
㈥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欲提供予被告前婚子女宋叔寶等人居住,現仍由其居住占有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雖有婚姻登記,但因無公開儀式,故婚姻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此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亦未另行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原告所自承。
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切結書,內容略以:「如果我再打我太太洪惠珍,本人願無條件離婚,離開工廠。」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受害人主訴為:「案主(即原告)遭先生徒手賞左臉兩巴掌...」(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2號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原告)係夫妻關係。」
(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之日記記載略以:離婚已經是必經之路、這個婚姻是要結束的、我越想越氣我想離婚、我不惜和他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7頁),均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認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其本人想要離婚。
是以,本件於原告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本於對戶政登記真實性之信賴,本院認兩造應有夫妻關係,合先說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是可知,所謂借名登記,應以當事人間有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始足當之。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㈣本院查,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前婚所生子女宋叔寶等人所租賃居住,嗣因房東欲將之出售,為使宋叔寶等人能繼續居住,始由原告出面與房東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供宋叔寶等人居住至今。
此一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俱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
是以,兩造既係夫妻,而原告為被告二婚配偶,為照顧被告前婚所生子女宋叔寶等人,而購置系爭房地供宋叔寶等人居住,於我國社會中並非有資力之長輩鮮見之安排,由此可見,系爭房地縱係由原告出面購置並安排還款事宜,其目的並非要「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與前述最高法院一再揭示有關借名登記之要件有所不符。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契約關係云云,本院尚難遽予採認。
㈤申言之,所謂借名登記者,並非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將之登記於他人名下,出資者與出名人間就當然會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
必需有「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其遊手好閒之伴侶,相關公司事業均賴原告一人打拚賺錢,故只有原告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縱認屬實,亦難當然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至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若果真係由原告一方所支出,則其與被告之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出於夫妻財產之管理、夫妻間贈與或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事,事出多端,均非無成立之可能,惟此並非本件爭點所在,本院亦未就此事由加以論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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