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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許淑娟
許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林洲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債權、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是否負有發票人、抵押人之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原告二人前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由原告先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2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署未記載匯款對象及帳戶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領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收據),再於107年10月3日以原告共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宜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嗣後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惟被告竟於系爭收據內,原本空白之匯款欄位片面填載其曾於107年9月28日將52萬元、152萬元(共計204萬元),匯款予訴外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虛構原告曾指示被告將204萬元款項交付予大新店公司。
實際上係因大新店公司代表人黃子瑜前向被告借款204萬元(下稱黃子瑜之借款),故由黃子瑜於107年9月27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基地(下稱新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以被告,並於107年10月26日簽發面額215萬元之支票,且經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分別匯款52萬元、152萬元予大新店公司,此與原證2之系爭收據匯款欄所載之款項,係屬同一筆款項,足認原告實未收受任何借款。
縱令原告與大新店公司就上開之同一筆52萬元、152萬元屬於共同借款,亦因大新店公司已清償債務而消滅。
此由第二筆抵押權已於111年8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即明。
㈡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215萬元之債務,持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准許拍賣宜蘭房地。
惟上開借款及本票等債務,既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既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依被告與大新店公司代表人黃子瑜間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所載內容,可知黃子瑜所清償之借款,並非本件原告所借之215萬元借款,而係黃子瑜另向被告所借195萬元之借款。
而黃子瑜所借之該筆借款,借款日為107年9月27日,且於當日即設定擔保債權234萬元之抵押權,顯與本件215萬元之系爭借款並非同一筆債務。
再依原告所涉毀損債權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案件之偵查筆錄、起訴書可知,代書施美雪、黃子瑜均表示被告當時將系爭借款匯款至大新店公司,係依照原告之胞弟許庭維之指示,原告許淑娟亦在場表示同意,原告二人並於匯款後於系爭收據上簽名。
故原告所稱簽立系爭收據時為空白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前因向被告借款215萬元,而於107年10月3日提供原告共有之宜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另於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215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收據。
㈡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匯款152萬元,至大新店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以及於同日匯款52萬元,至大新店公司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㈢大新店公司代表人黃子瑜於000年0月間因向被告借款,而於107年10月1日提供其所有之新店房地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嗣於111年8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准許拍賣宜蘭房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215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收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確記載「被告借給原告新臺幣215萬元整,於簽約同時轉帳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附件匯款單)」等文字,並經原告於領款人確認簽章欄位親自簽名及蓋章;
又參以被告依指示接續匯款152萬元、52萬元(共計204萬元)至指定之大新店公司帳戶,此有系爭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確有將借貸款項依照原告指示匯入系爭借據所附匯款單所載之指定帳戶,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上開借款,且其簽名時系爭借據、收據為空白,均為被告嗣後自行填載而虛構匯款事實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空白借據、收據上簽名乙節,係屬變態事實,則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簽名時系爭借據、收據為空白;
再者,原告均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借據、收據內容及在其上簽名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其等既有簽署系爭借據、收據交付被告,並於系爭借據上載明已由被告轉帳借貸款項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確認無訛等文字,已足認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借款甚明。
況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收據之日期為107年9月28日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被告確實始終未曾交付任何借款,原告豈有可能於長達數年後之112年間始提起本訴訟之理?此節亦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至原告雖另以系爭收據上記載「107年10月1日收件登記設定抵押權」等文字,主張該收據內容為被告嗣後倒填等語,然實際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何,與被告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係屬二事,縱使該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設定完成後始行補填設定日期,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借據、收據匯款欄位均為空白。
準此,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且系爭借據、收據之匯款欄位為空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黃子瑜向被告之借款與本件系爭收據匯款欄所載款項為同一筆款項,且黃子瑜向被告之該筆借款業經黃子瑜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提應為「被告已交付本件借款」,與其前揭「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之主張,顯為互斥、不能並存之事實;
且縱使黃子瑜向被告借款之日期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日期相近,然仍不能逕認屬於同一筆借款。
再者,證人施美雪、黃子瑜亦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明確證述原告向被告借款215萬元,與黃子瑜向被告借款195萬元,為兩筆不同款項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以下);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黃子瑜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領款收據、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其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95萬元,亦與本件借款金額明顯不同。
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與黃子瑜向被告所借之借款,並非同一筆借款等語,應屬可信。
是原告固為前開主張,然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向被告借款215萬元,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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