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零界點公司、張秀麗、辜慧瑜、林紫貴於108年1
- 二、被告辜慧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 三、被告零界點公司、滙豐公司、張秀麗、林紫貴均未於言詞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間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 ㈡、系爭B借據之債務人是否有履行債務清償本金?
-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 五、結論: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間之法律關係為新債清償,而系爭
- 六、原告與被告辜慧瑜分別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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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許春木
訴訟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零界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滙豐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
被 告 辜慧瑜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林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
再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零界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零界點公司)、滙豐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張秀麗、辜慧瑜、林紫貴(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998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後,滙豐公司、辜慧瑜及林紫貴遵期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辜慧瑜到庭抗辯被告已給付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應視為抵充原本,且違約金過高等語,可認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意旨,該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零界點公司及張秀麗,爰將零界點公司及張秀麗均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以被告於借款契約期滿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988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以月息3%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督促程序即111年11月08日具狀減縮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數次變更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最後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為: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1司促字第299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第2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201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零界點公司、張秀麗、辜慧瑜、林紫貴於1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4月16日,利息每萬元月息120元,及簽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借據(下稱系爭A借據),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將500萬元匯入零界點公司之帳戶。
嗣滙豐公司、張秀麗、辜慧瑜、林紫貴於108年4月17日復再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借據(下稱系爭B借據,與系爭A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予原告,並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150元。
原告未將系爭A借據返還系爭A借據之借款人或塗銷,且系爭B借據上未另有意思表示,應將簽立系爭B借據定性為「新債清償」,在清債務未履行時,舊債務仍未消滅。
然系爭B借據之債務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系爭A借據之借款人零界點公司應與系爭B借據之債務人即滙豐公司、張秀麗、辜慧瑜、林紫貴連帶負擔。
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壹、程序事項二、更正後聲明所述,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辜慧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借據第二點關於「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辦法」並未填寫確切時間,且第三點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有明確金額之記載,難認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存在,應僅及於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次,借據約定利息為「按每萬元月息新台幣120元、150元」計算,相較於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平均約為3.7%,且中央銀行每年利率皆有調整,102年至111年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平均利率為1.4607%,原告依恃金錢優勢地位,透過短期借款轉向索取高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屬於脫法行為,規避立法者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意旨。
原告堅不調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反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保護弱勢債務人,適度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權益之意旨,且違反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再者,被告等人按月支付7萬5,000元之利息,直至109年9月20日止,至少已經給付119萬6,000元,就給付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利息,視為充抵原本,則原本已經清償,不負還款義務。
此外,被告雖有清償之意願,然目前資力困窘,並無清償之能力,綜合現實之資產處境等情狀,爰請求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請求為分期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零界點公司、滙豐公司、張秀麗、林紫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零界點公司及張秀麗於108年1月17日邀辜慧瑜及林紫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並簽屬系爭A借據,原告已交付系爭500萬元予零界點公司。
嗣滙豐公司、張秀麗、辜慧瑜、林紫貴(下稱匯豐公司等4人)因系爭A借據之債務人並未清償系爭A借據債務,匯豐公司等4人為清償系爭A借據債務,於108年4月17日與原告另行簽立系爭B借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匯出匯款單為證(司促卷第11至15頁)。
而到庭之辜慧瑜於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匯出匯款單正本後,已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至於辜慧瑜辯稱被告已支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該部分抵充本金後,已無積欠之債務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辜慧瑜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間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
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該第三人,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與該第三人就其債務連帶負責,故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
⒉經查,系爭A借據之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6日,借款人為零界點公司及張秀麗,連帶保證人為辜慧瑜及林紫貴;
系爭B借據之借款期間為108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借款人為滙豐公司及張秀麗,連帶保證人為辜慧瑜及林紫貴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審諸系爭B借據係於系爭A借據屆期後始簽訂,且借款金額均為50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B借據係為清償系爭A借據所簽定,並非無據。
其次,系爭借據之債務人不盡相同,有關借款期間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契約內容亦不相同,且系爭B借據內容並無記載有免除或消滅系爭A借據債務之意旨;
復佐以原告主張系爭A借據並未返還債務人或銷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正本為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0頁)。
而辜慧瑜或其他被告亦未提出雙方於簽訂系爭B借據時有合意免除系爭A借據債務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B借據之當事人於簽立系爭B借據時,既無免除或消滅系爭A借據債務之合意,若系爭B借據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系爭A借據債務仍不消滅。
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間之法律關係為新債清償,系爭B借據債務人未履行清償債務前,系爭A借據債務仍未消滅,系爭A借據之債務人於系爭B借據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需與系爭B借據之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系爭B借據之債務人是否有履行債務清償本金?辜慧瑜雖抗辯被告已給付原告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利息,視為充抵本金,就該充抵本金部分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B借據借款人滙豐公司自108年4月至111年9月20日共給付原告利息119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滙豐公司利息支出明細分類帳及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99頁)。
次查,系爭B借據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50元(即年息18%=150/1000012),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未按期還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每月新台幣加倍元等情,有系爭B借據在卷可參。
又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以前條文修正實施前,超過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系爭B借據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利息之加倍即為週年利率36%(計算式:1502/1000012=36%),雖已超過當時法定最高利率20%。
然系爭500萬元借款自借款日即108年4月17日至109年10月16日,以最高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50萬元(計算式:5,000,000元20%(1+6/12)=1,500,000元),尚未超過滙豐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利息119萬6,000元。
基上,辜慧瑜辯稱被告所支付之利息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情形,並抗辯就已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得充抵借款本金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有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具體事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500萬元本金等情,洵屬有據,足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分別為零界點公司及張秀麗、匯豐公司及張秀麗,連帶保證人均為辜慧瑜及林紫貴;
系爭借據間之法律關係為新債清償,亦即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
系爭B借據已於108年7月16日到期,迄今仍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基上,原告請求系爭借據之債務人即被告應就系爭500萬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上所述,縱使依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而不依據系爭B借據所約定之週年利率36%計算,被告已給付之利息119萬6,000元尚不足以支付系爭500萬元借款,自借款日即108年4月17日至109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05條有關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調整利息之計算,即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B借據第3條後段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未按期還本金時,自逾期兩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加倍元正等語(司促卷第41頁)。
又系爭B借據借款期間至108年7月16日止,業如前述。
依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期間應係逾期清償本金後兩個月即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次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惟該違約金約定經換算週年利率達36%,顯屬過高。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惟原告就被告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20%至16%之遲延利息,該約定之利率已高出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甚多,況且依系爭B借據約定被告需提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未能如期償還對於原告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
復參以現今社會實況與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計算,較為適當。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辜慧瑜雖請求為分期給付判決等語。
惟本件所命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未徵得原告同意,辜慧瑜就其有何經濟情況陷於窘迫之事實,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所為請求自與前揭規定相間而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間之法律關係為新債清償,而系爭B借據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故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借據之債務人即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辜慧瑜分別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與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零界點公司、匯豐公司、張秀麗、林紫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僅 就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日期 債權人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約定內容 證據頁碼 1 108年1月17日 許春木 零界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張秀麗 辜慧瑜、林紫貴 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並於本日借款人收訖無誤,均約定條件如左: 一、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元月17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16日止。
二、繳納利息及還本金辦法: ⒈繳納利息應自民國年月日起算為一次,繳息日為民國年月日,嗣後並應每3個月為一期。
⒉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年月日起以每3個月為一期。
三、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每萬元月息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正,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未按期還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每月新台幣加倍元正,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兩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加倍元正。
四、特約條款: ⒈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未按其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經債權人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債權人處份。
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債權人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份。
⒊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借用期限視為屆滿。
⒋借用期限屆滿後包括視為屆滿之情形,借款人如不為清償者,願接受法律強制執行。
司促卷第37頁 2 108年4月17日 許春木 滙豐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張秀麗 辜慧瑜、林紫貴 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並於本日借款人收訖無誤,均約定條件如左: 一、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16日止。
二、繳納利息及還本金辦法: ⒈繳納利息應自民國年月日起算為一次,繳息日為民國年月日,嗣後並應每3個月為一期。
⒉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年月日起以每3個月為一期。
三、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每萬元月息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正,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未按期還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每月新台幣加倍元正,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兩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兩個月以上部分加計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加倍元正。
四、特約條款: ⒈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未按其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經債權人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債權人處份。
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債權人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份。
⒊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借用期限視為屆滿。
⒋借用期限屆滿後包括視為屆滿之情形,借款人如不為清償者,願接受法律強制執行。
司促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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