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 (二)被告已自認確有領走原告如附表所示323萬元之事實,然
- (三)被告稱訴外人蕭黃玉燕指示被告於97年6月11日自系爭帳
- (四)被告就訴外人蕭黃玉燕上開郵局帳戶所述款項用途原告予
- (五)被告稱訴外人蕭黃玉燕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原
- (六)證人蕭忠證述每月訴外人蕭黃玉燕給予被告照顧費用1萬5
- (七)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兩造為兄弟,自訴外人蕭生逝世後,即由被告於98年起照
- (二)訴外人蕭黃玉燕於97年6月11日指示被告將2筆各120萬元
- (三)自97年至103年間,訴外人蕭黃玉燕每月與被告結算生活
- (四)綜上,系爭帳戶實係原告出名提供訴外人蕭黃玉燕生前使
- (五)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二)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三)復佐以原告於103年6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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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蕭添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歸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3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當庭撤回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八)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3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平時因極少進出,印鑑及存摺均放家中,而自96年起至103年7月17日原告辦理更換印鑑,並將系爭帳戶帶走自行保管止,被告竟私自取走原告印章及存摺盜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2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已自認確有領走原告如附表所示323萬元之事實,然抗辯系爭帳戶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蕭黃玉燕所借用,惟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蕭黃玉燕借用,此從原告於97年3月3日就系爭帳戶解定存60萬元、於103年7月17日得自行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等情自明。
併觀系爭帳戶紀錄,於被告動用前僅有利息存入之紀錄,自97年6月11日起始有提領及轉帳,直至103年間原告變更印鑑後方停止,可知並非被告所稱「支應生活開銷」帳戶。
矧查,訴外人蕭黃玉燕生活費用支出來源為其所有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由該2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訴外人蕭黃玉燕往生止,共被提領174萬元,其中1筆28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證,足徵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被告稱訴外人蕭黃玉燕指示被告於97年6月11日自系爭帳戶將2筆各120萬元轉存至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7年9月15日命被告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該時僅餘140萬元於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云云。
惟被告係於97年9月10日代收票據255萬5,390元(1,183,051元+1,372,339元=2,555,390元)後,才將其中100萬元轉匯於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足證被告稱係受母親所託,領出240萬元後,將100萬元給原告,剩下140萬元用於生活費用不實。
(四)被告就訴外人蕭黃玉燕上開郵局帳戶所述款項用途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表示98年至101年間生活開銷及照顧費用達152萬2,286元,惟依被告郵局帳戶,其自97年9月15日匯出100萬元後,不過3個月存款僅剩1萬餘元,且98年至101年間,系爭帳戶為照顧訴外人蕭明轉至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蕭生帳戶僅7萬元,且僅有99年至102年有轉帳紀錄,其餘年均無,可見照顧費用另有來源,與原告系爭帳戶無關。
被告又稱103年1月6日自訴外人蕭黃玉燕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係為母親蕭黃玉燕住院用,後因未使用故再給予被告15萬元現金回存。
然查,母親帳戶並未有款項提領紀錄,可證被告上開抗辯不實;
被告稱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2日分別提領20萬元、3萬3,000元係為訴外人蕭黃玉燕日後醫療及喪葬費用,然母親斯時因腦瘤已無辨識能力,且於105年3月28日因昏倒住院後即處於昏迷狀態,直至同年4月26日病逝,自無法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2日指示被告提款,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且103年沒有系爭帳戶後,被告都還有款項支付母親及其生活費,而被告是全職照顧母親,生活費只有可能是母親另行給予,可見母親生活費支出絕對不是從系爭帳戶支出。
(五)被告稱訴外人蕭黃玉燕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原告事隔多年始主張權利云云。
然實情為被告見原告將存摺及印鑑章放在家中且很少動用,始私自取用。
又原告雖於103年7月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但當時忙於日本教職應徵,拖過半年未處理,然當時誤以為時效僅有半年始未即時向被告請求。
(六)證人蕭忠證述每月訴外人蕭黃玉燕給予被告照顧費用1萬5,000元,然查原告或訴外人蕭黃玉燕帳戶,皆無每月提領1萬5,000元資料,更證明訴外人蕭黃玉燕的支出另有來源,系爭帳戶並非母親生活費支出來源,被告雖提出簿冊為憑,然由系爭帳戶進出資料可知與被告之記帳簿冊並無關聯,被告實為提領自用。
(七)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兄弟,自訴外人蕭生逝世後,即由被告於98年起照顧訴外人蕭黃玉燕生活起居,期間訴外人蕭黃玉燕係以現金及其借名使用之系爭帳戶支應生活開銷,並指示或協同被告至銀行提領及轉存費用,而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訴外人蕭黃玉燕保管使用,其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人,此參證人蕭忠之證述自明。
(二)訴外人蕭黃玉燕於97年6月11日指示被告將2筆各120萬元,自系爭帳戶開票轉存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嗣於97年9月15日轉匯其中100萬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其餘140萬元連同被告郵局帳戶中「代收票據118萬3,501元」及部分現金,總計約275萬元,扣除被告照顧訴外人蕭黃玉燕之勞務費用,再將餘額206萬600元匯入訴外人蕭昌、蕭元二人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之聯名帳戶,被告實無不當得利。
(三)自97年至103年間,訴外人蕭黃玉燕每月與被告結算生活開銷及照顧費用,於98至101年期間合計為152萬2,286元。
又因訴外人蕭明長年無業,自99年至102年間,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訴外人蕭生之泰山區農會帳戶,用以代扣繳訴外人蕭明之健保費、水電費及電話費等,合計共7萬元。
(四)綜上,系爭帳戶實係原告出名提供訴外人蕭黃玉燕生前使用,而原告事隔多年後始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36頁),並有取款憑條1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163頁至第269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並陳稱:「定存款項都是我的薪水存進去的,我會累積到一定數目後才去辦定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89年11月4日開戶,持續有定息轉入,並有現金提領數萬元情形,於92年6月13日電匯存入48萬1,100元,備考為「蕭方金枝」、於92年6月30日電匯存入23萬3,400元、40萬元,備考均為「蕭添」、於92年7月2日轉存定存50萬元2筆、於92年7月22日電匯存入15萬2,200元,備考為「蕭方金枝」、於92年7月31日電匯存入14萬元,備考為「黃秋燕」、於92年9月12轉存定存50萬元、於92年9月18日電匯存入172萬3,300元,備考為「蕭方金枝」、於92年9月22日轉存定存150萬元、於92年10月9日電匯存入120萬元,備考為「蕭方金枝」、於92年10月13日轉存定存120萬元、於93年1月27日轉存定存30萬元、於94年2月14日轉存定存20萬元、於94年8月23日轉存定存20萬元,嗣後直至103年7月17日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前,再無定存轉入情形,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269頁),是依上開電匯存入及定存轉入時間,可見大部分款項均為蕭方金枝、黃秋燕及被告所轉入,此即與原告上開陳稱均為其薪水存入有所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是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真為原告所有,實有所疑。
(三)復佐以原告於103年6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於103年7月17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手續費收據1紙及印鑑變更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3頁、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則若系爭帳戶內款項真為原告所有,且印鑑、存摺真係放置家中遭被告盜領,何以於103年6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後,卻直至112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又何以不逕行自家中取回印鑑即可,而需特別更換印鑑,實均難認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7日前真為原告所使用,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附表所示款項為原告所有,無從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非可採。
至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用途各有主張,惟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其所有,渠等各自主張即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7年6月11日 2,400,000元 2 97年7月21日 200,000元 3 98年10月30日(原告書狀誤載為97年10月30日) 290,000元 4 99年1月4日 50,000元 5 99年5月19日 5,000元 6 99年11月4日 5,000元 7 100年4月12日 10,000元 8 100年11月14日 10,000元 9 101年4月11日 10,000元 10 101年11月6日 20,000元 11 102年2月18日 10,000元 12 102年10月2日 20,000元 13 103年3月21日 200,000元 合計 3,2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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