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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王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李
原 告 德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原 告 天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頴
原 告 京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簡合瑩即群悅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等四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德修、黃瓊李、黃彥頴、黃鈺涵,為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並共同經營訴外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由父親黃德修擔任董事長,母黃瓊李為執行董事,女黃鈺涵為董事,子黃彥頴則擔任總經理。
因擎億公司之業績日益成長,亟需專業之會計師為擎億公司做財務規劃。
於民國109年間7、8月間,黃德修及黃瓊李經由教友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得知被告為會計師,具有財務規劃及輔導證券商之專業能力,黃德修基於擎億公司之永續經營及子女之未來,乃委任被告為渠4人進行財務規劃。
被告乃代理黃德修、黃彥頴、黃鈺涵及黃瓊李,於109年11月27日同時成立德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天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頤公司)及京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等三間公司,再以該三間公司共同投資,於同年12月10日成立王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碩公司),原告因此授權被告代刻原告四家公司之大小章,以便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並擔任原告四間公司之記帳、簽證及報稅等相關會計業務,此有被告傳真給原告四間公司之報價單可稽,經黃瓊李代表原告王碩公司,並代理原告德力、天頤、京東公司於110年3月24日簽名確認回傳(見卷第233、235、237、239頁),是原告四家公司與被告成立記帳、簽證、報稅之委任契約。
原告交付收據、發票予被告製作帳冊、傳票、報表、109年度、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書、稅務申報書等資料。
原告於000年0月間由擎億公司財務主管劉靜菁,以電話通知被告,由被告助理葉人頡接聽,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四家公司復於112年3月3日發函被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物品(見原證九),惟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原告王碩公司之財務報告書、稅務申報書未交付。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因受任處理原告四家公司之記帳、報稅、簽證等事務,原告既已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所持有原告四家公司之印鑑章及發票、收據,及所製作出之會計帳冊、傳票、財務報告書、稅務申報書、109年、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應交付原告,惟遭被告拒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四家公司及財務報告書、稅務申報書予原告王碩公司。
3被告辯稱原告有費用未付清,然查,原告委託被告記帳簽證部分之費用66000元業已付清,被告所稱362500元係訴外人擎億公司委託訴外人群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快公司)之財務規劃費用,與原告四家公司無關,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4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四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財務報告書、稅務申報書予原告王碩公司。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係受黃瓊李委任,處理原告四家公司成立事務與記帳工作,原告四家公司登記地址都是在黃瓊李私人住宅,故委任契約應存在黃瓊李與被告間,與原告公司無涉,本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依據黃瓊李所提供之原始憑證(發票、收據)製作成傳票、帳冊、報表、申報書、查核報告,係屬於被告之勞務產出,屬於被告所有,在被告未交付原告或黃瓊李、黃德修之前,仍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渠等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洵屬無據。
況發票、收據是黃瓊李提供,因被告將之黏附於傳票後面,顯然該發票及收據非自傳票毀損不能分離,被告身為附合後主物即傳票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亦有未洽。
被告替公司作財務規劃,這部分費用362500元,在黃瓊李未付清被告費用之前,被告有權不交付上開物品。
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公司準備成立之時,即由被告代為刻的,之後因執行委任事務而保管使用,從未交給原告,原告未受讓印章取得所有權,如何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財務報告書於111年7月至9月間已經寄給原告王碩公司,因原告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要看原告之財務報告書。
又稅務申報書已於111年1月22日寄給原告王碩公司,證據如卷第141頁所示。
被告否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收到原證九之函文,才知道原告要終止委任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四家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委任被告記帳、報稅及簽證等語。
被告則辯稱:委任契約存在於黃瓊李與被告之間等語。
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四家公司之記帳、簽證及報稅等相關會計業務,此有被告傳真給原告四家公司之報價單可稽,經黃瓊李代表原告王碩公司,並代理原告德力、天頤、京東公司於110年3月24日簽名確認回傳(見卷第233、235、237、239頁),是原告四家公司與被告成立記帳、簽證、報稅之委任契約,應可認定,且從原證9之函文可知,原告四家公司發函請被告返還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並給付相關報酬予被告,亦足佐證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次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記帳、簽證、報稅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是否有理由為審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先係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由擎億公司財務主管劉靜菁,以電話通知被告,由被告助理葉人頡接聽,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接到此電話通知,並辯稱:係於112年3月6日才收到原證9之函文,始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語。
經查,訴外人擎億公司財務主管劉靜菁有何權利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訴外人葉人頡有何權利代理被告受終止之意思表示,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為不可採。
原告復以:原證9函文內有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由被告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已生終止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9之函文為證,被告並陳報於112年3月6日收到,是兩造委任契約應於112年3月6日合法終止。
五、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王碩公司之財務報告書、稅務申請書,是否有理由:原告授權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代為刻印,之後因被告執行委任事務而保管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不需因為報稅而保管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原告四家公司請求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製作之王碩公司111年度1至6月會計帳冊(含日記帳及分類帳)、會計憑證(含發票、收據及記帳憑證)、德力公司109年度、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原告已付清費用6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被告替公司作財務規劃,這部分費用362500元,在黃瓊李未付清被告費用之前,被告有權不交付上開物品等語。
惟查,被告所謂公司財務規劃,係替訴外人擎億公司所為之財務規劃,此有訴外人群悅公司(後更名簡快公司)出具與訴外人擎億公司之報價單可稽(見卷第171頁),核與原告四家公司無關,且原告已付清本件記帳報稅之委任契約費用66000元,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付清362500元財務規劃費用,拒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不可採。
至於原告王碩公司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報告書、稅務申報書部分,據被告辯稱:財務報告書於111年7月至9月間已經寄給原告,因原告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要看原告之財務報告書。
又稅務申報書已於111年1月22日寄給原告,證據如卷第141頁所示等語。
經查,原告王碩公司於112年3月3日之原證9函文,並未提到被告要返還財務報告書,且如被告所言,原告要向銀行貸款,銀行需要看原告公司之財務報告書,可知財務報告書係屬緊急重要文件,自不可能有欠缺不向被告催討,是被告辯稱早於111年7月至9月間寄給原告,較為可採。
又稅務申報書亦未見原告王碩公司於原證9函文催討,且被告已提出111年1月22日寄送原告王碩公司之證據(見卷第141頁),則被告辯稱:稅務申報書業已交付原告王碩公司等語,亦可採信。
是原告王碩公司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報告書、稅務申報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編號 公 司 別 請求交付標的 備 註 1 王碩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度1至6月會計帳冊(含日記帳及分類帳)、會計憑證(含發票、收據及記帳憑證)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庭訊時承認未歸還 2 王碩股份有限公司 王碩公司登記印鑑章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庭訊時承認未歸還 3 德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 被告稱原告付錢就會交付 4 德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 被告稱原告付錢就會交付 5 德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德力公司登記印鑑章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庭訊時承認未歸還 6 天頤股份有限公司 天頤公司登記印鑑章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庭訊時承認未歸還 7 京東股份有限公司 京東公司登記印鑑章 被告於112年6月8日庭訊時承認未歸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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