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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方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林意芯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林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日結婚,婚後原告長年居住於美國,嗣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來居於109年初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暨其上同段39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4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當時Covid-19疫情嚴重,原告遲至於109年9月23日返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詎被告向原告詐稱:「我國遺產相關法令規定夫妻之一方繼承遺產時,遺產應為夫妻所共有。」
等語,原告因長年旅居海外不黯我國法律規定,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即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9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兩造於111年12月9日離婚時,原告認既已離婚,則原登記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斯時方知遭被告所欺騙,爰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行為應為無效,被告卻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自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共有部分同段4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及基地同段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7)於109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陳來居於109年4月23日過世後,原告即返臺辦理遺產相關事宜,而與原告妹妹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確認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即委任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崧銓處理繼承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
而地政士陳崧銓係透過原告於美國友人所介紹之代書再介紹認識,並非被告主導辦理遺產相關事宜,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依臺灣法令規定,遺產為夫妻所共有。」
等語,而原告於兩造感情甚篤時,為保障被告生活,乃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亦係委由地政士陳崧銓辦理該贈與相關事宜,並於109年10月13日親自與地政士陳崧銓簽署委任書,該委任書為原告自行提出,故原告就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之法律行為知之甚詳,嗣僅因兩造感情生變,故偽稱遭被告詐欺。
又原告除於前開委任書自行留下電話及地址外,尚留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予地政士陳崧銓,以供聯絡,並無任何遭被告蒙蔽或欺騙之情,且於辦理夫妻贈與過程中,地政士陳崧銓之事務所均於Line群組上告知兩造辦理進度,直至109年11月18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完畢,辦理期間長達1個多月,原告均無意見。
原告雖主張其不諳我國法令,而遭被告以前詞詐騙,然以原告之中文能力、法律知識及辦理過程中有專業人員之參與,原告絕無遭被告詐欺之可能,被告亦無行使詐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等語,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不僅因繼承母親遺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尚繼承母親之現金存款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若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不實告知我國法律規定,夫妻之一方繼承遺產,應為夫妻所共有等語,則原告繼承取得上開母親遺產,為何前開部分未與被告共有?足見原告所言不實,且若一方繼承遺產,為夫妻所共有,又何須另行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登記?何況原告於離婚起訴狀係主張其贈與附有條件,卻於本件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相矛盾,可見原告並無遭被告詐欺之情事。
㈢又原告如受有任何欺瞞,早於000年00月間委任地政士陳崧銓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已發現,而非於多年後,於111年12月9日兩造透過法院和解離婚時方聲稱受騙,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超過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既已消滅,原告自無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9日結婚,嗣原告之母親陳來居於109年4月2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母親遺留之遺產,原告於繼承後,於109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嗣兩造於111年12月9日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6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642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於109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原告詐稱依我國法令,若夫妻一方繼承遺產,遺產應為夫妻所共有,始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詐術、該詐術之行使與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之因果關係,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信為真正。
再者,依證人即地政士陳崧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於109年10月13日簽約時有無確認原告方志文贈與真意?)。
有,原告當時還有簽委任書。」
、「(問:簽約時有無跟原告方志文解釋法律?)原告作配偶的贈與,書面跟委任書都有簽立,我今天有帶書面委任書過來(庭呈委任書),原告還有親自留聯絡方式給我。」
、「(問:是否還有印象本案接受委任處理的時間有何有很久?)。
簽立委任花了2~30分鍾,然後就交一些文件,當時原被告一起來,兩個人都有講到話。
」、「(問:最後辦完時,被告是否有催促原告趕快簽名?)。
沒有催促這件事,原告還主動寫下自己的E-MAIL,告訴我如果有事可以寫E-MAIL跟他聯繫。」
、「(問:你擔任地政士多久?)13年。」
、「(問:第一次接受兩造委任嗎?本案是第一件嗎?)原告家人有繼承案件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所以他同時委任本件贈與案件。」
、「(問:本件房地贈與就是你剛才所述,原告繼承而來的遺產嗎?)是不是遺產我要再確認,繼承是另外的案件與本案無關,我印象中是先幫原告辦理繼承,是辦理原告繼承父親或母親的部分,因而認識原告,沒多久原告就委託我辦理本件案件。」
、「(問:本件贈與是原告主動請你辦理夫妻贈與案件,還是之前有先詢問你有關贈與問題?)印象中,在幫原告辦理繼承的時候,原告就有提到要辦理夫妻贈與,所以之後才會簽了本件夫妻贈與委任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而證人陳崧銓與兩造均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僅係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依證人陳崧銓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係出於自願及在自由意識下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告所有甚明,又委請證人陳崧銓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亦為原告,再細譯證人陳崧銓當庭提出之委任書內容略以:「前言:茲委任信銓地政士事務所陳崧銓地政士辦理下列不動產案件,約定條件如下:一、標的物:系爭不動產。
二、辦理事項:夫妻贈與給太太林意芯。
由太太持份土地、建物各1/2。」
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原告亦留有個人手機號碼、信箱等聯繫資訊,有委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核與證人陳崧銓上開證詞相符,在在足徵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顯係基於自主意思。
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受被告詐欺,故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長年生活於國外,不諳我國法令,始遭被告詐欺等語,雖提出其護照暨內頁入出境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依原告所述,其亦非自幼生長於國外,而係於17歲時始赴美求學之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原告自幼於國內接受國民教育至17歲,自難認原告完全不諳我國法令,且參以證人陳崧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原告的中文的聽說讀寫能力,比起一般正常國人,是否能力有比較不足?)我感覺是正常一般人的中文能力,並沒有因為出國而使中文變差,因為在辦理繼承過程中,我還有聽到原告跟妹妹吵架,中文的聽說非常流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並非不諳中文之人,再觀諸兩造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尚有傳送我國關於遺產稅、贈與稅等方面法律資料予被告之情,有前揭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為年滿39歲智識建全之成年人,且長年往返臺灣、美國,以原告當時之年齡及社會經歷,自足認原告具有足夠智識經驗能夠理性思考、斟酌情形並權衡損益,方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難認定原告為不諳我國法令之人,更無從率爾認定原告上開所為法律行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
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認其於109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1予被告之行為,係屬受被告詐欺,進而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撤銷上述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向本院請求傳喚證人林博偉、陳振水欲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然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1予被告之行為,並非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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