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90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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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王誠偉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明齊(原名施明麒)

楊宏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臨時 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施明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以暱稱為「Iams Iams」之名義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被告施明齊之照片,並留言稱:「公佈詐騙FB暱稱:大頭虎皮楊宏文照片,請大家務必小心被騙,這個詐騙已知都在新北市新莊區活動, 警方早晚會逮到」,指責被告施明齊即為涉嫌詐欺之大頭虎皮楊宏文,而對原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之告訴,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施明齊上開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告行為, 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明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

㈡原告於108年底以每隻1,75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宏文購買虎皮鸚鵡2隻,詎該2隻虎皮鸚鵡於111年間陸續死亡,隨後原告原本所有摩鹿加巴丹鸚鵡1隻、折衷鸚鵡1隻及金剛鸚鵡1隻,陸續因病死亡,原告將其中1隻虎皮鸚鵡送驗後,確認該隻虎皮鸚鵡患有鸚鵡喙羽病PBFD、小鸚哥病APV。

被告楊宏文出售帶有病毒之鸚鵡予原告,致原告原本有之鸚鵡死亡,即屬加害給付,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被告楊宏文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① 虎皮鸚鵡2隻:3,500元。

②摩鹿加巴丹鸚鵡、折衷鸚鵡、金剛鸚鵡各1隻(每隻各13萬元):39 萬元。

③飼養上開5隻鸚鵡期間花費之飼料費:15萬3,600元。

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

以上合計共60萬7,1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施明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⒉被告楊宏文應給付原告60萬7,100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甲、被告施明齊辯稱:當初我是因暱稱為「Iams Iams」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我的照片,說我就是大頭虎皮楊宏文,有賣病鳥給他,是詐騙犯,但我不是大頭虎皮,上開貼文造成我名譽受損,我才去提告,提告後,因原告否認他是暱稱為「Iams Iams」之人,我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是他,所以檢方才不起訴處分。

又我認為暱稱為「Iams Iams」之人就是原告,是被告楊宏文曾告訴我,與他有賣鳥糾紛的人只有原告,且我曾幫被告楊宏文以電話聯絡要取回賣鳥,故只有原告有可能以電話透過line搜尋到我的照片,我才因此合理懷疑原告就是暱稱為「Iams Iams」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楊宏文辯稱:我是於108年11月12日至20日這段期間有賣2隻虎皮鸚鵡給原告,但我否認我賣給原告的是病鳥,及因病鳥傳染到原告所有其他鳥,造成他的其他鳥死亡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甲、被告施明齊部分: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施明齊虛構事實對其提出刑事誹謗罪嫌之告訴,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施明齊所為,乃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乙節,雖據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惟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暱稱為「Iams Iams」之人係原告為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施明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

復參諸暱稱為「Iams Iams」之人確有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被告施明齊之照片,在該照片下留言稱:「公佈詐騙FB暱稱:大頭虎皮楊宏文照片,請大家務必小心被騙,這個詐騙已知都在新北市新莊區活動,警方早晚會逮到」,指責照片之人(即被告施明齊)為涉嫌詐欺之大頭虎皮楊宏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施明齊係因經由被告楊宏文告知該期間與其有賣鳥糾紛之人只有原告,方推認暱稱為「Iams Iams」之人應為原告乙節,並據被告楊宏文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施明齊非無中生有,或捏造、編造證據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實係因其權益受損,且對原告存有合理之懷疑所致,堪認其所為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屬誣告或濫行訴訟之不法侵權行為。

因此,原告逕以被告施明齊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施明齊有對其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明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即非有據。

乙、被告楊宏文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宏文出售予原告之虎皮鸚鵡2隻帶有病毒而為加害給付一節,雖據提出死鸚鵡照片3張及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及檢驗報告,其上並無拍攝、檢驗日期,且依原告之準備書狀所載,其係於108年間向被告楊宏文購買虎皮鸚鵡2隻,嗣該2隻虎皮鸚鵡於111年陸續死亡,其將其中1隻虎皮鸚鵡送驗後,始確認該隻虎皮鸚鵡患有鸚鵡喙羽病PBFD、小鸚哥病APV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該虎皮鸚鵡2隻縱於111年間均因患有鸚鵡喙羽病PBFD、小鸚哥病APV而死亡,如何推認被告楊宏文於108年間出售該2隻虎皮鸚鵡時,該2隻虎皮鸚鵡即帶有上開病毒?是尚難單憑依上開照片及檢驗報告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楊宏文交付之虎皮鸚鵡2隻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明齊給付其18萬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文給付其60萬7,1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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