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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史屏隆
訴訟代理人 盧郁霖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陳建羽(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均(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帆(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史屏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建羽、陳彥均、陳昱帆乙節,經原告提出史屏新、陳建羽、陳彥均、陳昱帆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史屏新為親姊弟並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將名下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皆交由史屏新保管使用。
原告基於信任被繼承人史屏新之緣故,於史屏新保管使用系爭帳戶期間,皆未過問使用情形與目的,原告於97年12月左右將系爭帳戶取回自己保管使用後,經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始發見史屏新於91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原告所有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分18次轉帳金額共計48 萬800元之款項至自己與家人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持原告之提款卡提款75次共計77萬6.000元,使用存摺於臨櫃現金提款48 次共計128 萬1200元,另使用轉帳方式支出5次共計11萬475元。
被告合計自原告帳戶取走2,648,475元(計算式:480,800+776,000+1.281,200+110,475=2,648,475,新附表1)。
㈡查94年9月起至00年0月間,帳戶有多筆19,200元之特定金額支出,又觀95年2月6日19,200元之款項直接匯人史屏新帳戶中,可證史屏新慣於使用原告帳戶支付其個人特定支出。
又查97年6月26日之帳戶紀錄「轉帳納稅475元」係為史屏新使用原告帳戶繳納其個人之稅款,是以,如此小額之生活開銷支出史屏新亦使用原告之帳戶繳納,足證原告之帳戶於斯時係完全由史屏新所使用收益。
㈢原告與史屏新之母親即訴外人史周綉鳳常態性替兒女管理、 規劃財務,對於家族成員間之金錢來去知之甚詳(原證4),且史周綉鳳與原告間曾有嚴重口角衝突而致須報警處理之程度(原證3),足證史周綉鳳當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故史周綉鳳作為本案之客觀第三人,對於本案事實所為「被繼承人史屏新確實長期以保管名義使用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之證述(原證5)當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
然史周琇鳳已於112年12月16日不幸離世(原證6),是以僅存錄音檔可供證明史屏新確實長期以保管名義使用原告帳戶内之款項。
㈣原告已催告史屏新還錢(原證2),原告之催告雖未定有期限,惟參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等實務見解,只須原告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史屏新有返還保管款之義務,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史屏新負有返還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對史屏新為終止寄託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史屏新返還保管款;
倘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不存在,則史屏新已無占有264萬8,475元寄託款之法律上原因及權源,且史屏新未返還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史屏新返還之,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㈥史屏新已於112年3月11日身故,而史屏新之繼承人陳彥均、陳昱帆、陳建羽已依法承受訴訟,故應於被繼承人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責。
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4萬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陳彥均、陳昱帆: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91年11月15日至97年10月31日之所有轉帳、卡片提款、現金提款均為史屏新提領保管款,史屏新未經原告同意將帳戶款項直接匯入史屏新之銀行帳戶,被告均否認。
原告主張與史屏新間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5光碟及譯文主張史周綉鳳生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訪談錄音,證明史屏新有長期以保管名義使用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定「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法院應以直接審理為原則,證人之證言應由證人到庭,經審判長訊問為完整陳述,證人庭外陳述、書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原證5並非證人經法官訊問之證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更何況原證5譯文時間2:10至2:28記載「史周綉鳳:我是問她,我問史屏新妳為什麼幫史屏隆領錢,她說她要幫他存錢,要幫他保管,不然錢都被慧欣(應為惠貞)花光了這樣。
原告訴代:慧欣是誰?史周綉鳳:慧欣(應為惠貞的台語)是史屏隆的老婆」,然原告73年5月13日與林惠貞結婚,97年2月14日與林惠貞離婚,102年1月25日與越南國人阮氏說結婚(見鈞院卷一第51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19日鈞院審理中卻係稱「(法官: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如何告知其密碼?)原告:我口頭告訴他,交給密碼是4417,44是我出生年,17是我出生日,我91年11月給他,97年跟他要回,因為他說我的越南女友是非法移工,他怕我的錢被拿走,但我當時的女友現在是我的太太,我是103 年左右跟我當時女友也就是現在的太太結婚,我97年跟他要回是因為我突然想自己保管,我97年的女友是同一個越南女友,女友問我薪水,但我怕女友拿走所以騙她說我沒有薪水,我在工地的錢除了供我生活費還有投資股票。」
,換言之,原告係稱91 年至97年將帳戶交給姊姊史屏新保管是因為怕原告當時越南女友阮氏說拿走原告的錢,與原證5記載「史周綉鳳:她(史屏新)說她要幫他(史屏隆)存錢,要幫他保管,不然錢都被慧欣(惠貞的台語)花光了」,兩者並不相符。
原告當庭所述及原證5錄音內容,均不足採信。
原證2LINE 通訊軟體紀錄及簡訊,不但所傳日期不明,且內容皆僅有原告片面之詞,自無從作為史屏新有承認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款之證據。
⒊系爭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上有每月薪津及加班費之入款,原告亦承認系爭板橋區農會帳戶為原告之薪轉帳戶,而原告係擔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之工作,原告於73年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97年2月離婚,若系爭板橋區農會帳戶91年11月15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所有存款均為史屏新提領,原告豈會完全不知情,原告需負擔6 口之家生活教育等開銷費用及離婚後4名子女之扶養費,怎可能悖於常情將薪資帳戶存款全部寄託交付史屏新保管使用,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原告雖稱其日常生活費都由其工地扛砂石日領現金支付生活費用開銷,且工地薪資高於農會薪轉戶之薪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原告起訴係主張史屏新提議由其代管錢財與支付生活開銷,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交由史屏新保管使用,顯見原告係以系爭帳戶轉入薪資支付生活開支。
何況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工作,至多僅有假日可以兼差打工,縱有臨時工地可兼差,也未必固定假日必有工作,工地所領假日日薪,至多一個月8日,也不可能高於其清潔隊工作月薪,假日臨時工資根本不足以支付一家6口生活開支。
⒋查原告與其兄弟史紀鋒間因另案訴訟中有承認因迎娶越南配偶而借款180萬元,該180萬元係史紀鋒於103年2月24日匯款至系爭板橋區農會帳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可證,顯見系爭帳戶係原告自由支配。
⒌原告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並主張自系爭板橋區農會帳戶提款給付予史屏新係「欠缺給付目的」,史屏新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原告主張史屏新自91年至97年10月保管使用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97年11月以後仍有提款支出之情形,且薪資轉入後,至月底僅餘數千元至1萬多元存款,如系爭帳戶為史屏新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款,原告於97年11月知悉時應會立即向銀行調取提款、轉帳等資料,並責問史屏新及追討,方符常情,原告卻長達14年均無任何作為,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
⒍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除抗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提款日於起訴前15年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外,被告另主張原告提領史屏新帳戶存款56萬元係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應賠償及返還,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債務互為抵銷。
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建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對史屏新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史屏新返還保管款,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與史屏新間就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史屏新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及史屏新有收受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皆交由史屏新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無非係以原告以訊息催告史屏新返還保管款之對話照片截圖(原證2)及史周綉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陳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5),為其主要論據,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所提之催告史屏新返還保管款之對話照片截圖(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37頁),僅可證明被告曾傳送記載「我以前請你保管的錢現在請你都還給我」等文字予史屏新,毫無任何兩造談及寄託系爭帳戶內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之對話內容,自難據此推論原告與史屏新間就系爭帳戶內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意可言。
⒋原告雖又提出史周綉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陳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經被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該錄音光碟內對答之人即為史周綉鳳,已難信為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定「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諸其立法意旨為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況原告所提上開譯文亦非證人提出之書面,僅係其自行製作之書面,自不得執此遽認原告與史屏新間就系爭帳戶內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⒌是以,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與史屏新間已成立寄託關係之合意,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史屏新間就系爭漲戶內現金、存摺、印鑑與提款卡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尚乏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史屏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64萬8,475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予史屏新,史屏新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存摺、印鑑與提款卡領用系爭帳戶內金錢受有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予史屏新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皆交由史屏新保管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帳戶自91年6月5日至98年3月6日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21至36頁原證1)、新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原告以訊息催告史屏新返還保管款之對話照片截圖(原證2)及史周綉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陳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5),為其主要論據,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原證2、5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舉證不足(見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已難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予史屏新。
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新附表1僅足證明系爭帳戶有金錢轉帳至史屏新與被告陳彥均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提款卡提款、使用存摺於臨櫃現金提款、使用轉帳方式支出金錢等事實,尚無從遽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予史屏新之事實,再者,匯款、使用提款卡、存摺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系爭匯款、提領現金是否欠缺給付目的,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因此,原告主張新附表1所示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云云,尚難採認。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史屏新應返還264萬8,47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史屏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4萬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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