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調家訴,1,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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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正豐 

被      告  許婉慧 
            李正忠 
            李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應予撤銷,並續為審判,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第一項聲明更正為撤銷系爭筆錄、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筆錄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真意後,原告又撤回所追加之第二項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筆錄誤載部分應予更正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筆錄效力及記載內容之同一事實,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李正忠、李天富當庭表示同意,並係在被告許婉慧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為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追加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進來於107年4月26日死亡,原告、被告李正忠、李天富為繼承人。

被告許婉慧前代位原告向被告李正忠、李天富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經本院作成系爭筆錄,惟經原告閱卷後,始發現系爭筆錄係以不符表意人(原告)真實意思表示錯誤登載,原告已於調解時當庭表示「我不同意今日調解」,調解成立筆錄卻仍記載「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等語,係在違反原告之真實意思表示下,錯誤成立系爭筆錄,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9條準用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筆錄,且系爭筆錄係針對遺產債務之執行餘款,本院執行處在送提存的註記要經執行遺產的債權人分配後才得由繼承人辦理取回提存物,本件因債權還沒有處理完成,會不符執行處的提存註記。

又若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更正系爭筆錄前開誤載部分等語。

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筆錄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若撤銷調解筆錄無理由,應將系爭筆錄「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記載更正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正忠、李天富部分:程序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本件主張,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許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進來於107年4月26日死亡,原告、被告李正忠、李天富為繼承人。

被告許婉慧前代位原告向被告李正忠、李天富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經本院作成系爭筆錄一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筆錄案卷核實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筆錄部分   1、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筆錄有前開錯誤登載之處,係違反原告真實意思而成立系爭筆錄,惟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既非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縱當場表明不願意成立調解,當日到場之該案當事人(即本件被告等)仍有權得成立系爭筆錄。

再者,於112年4月11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業已明確記載「關係人李正豐:我不同意今日調解」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顯見原告真實之意思業經忠實記載於調解程序筆錄,並無何原告陷於錯誤情事,僅係系爭筆錄製作時因誤載內容而錯誤,核應「更正調解筆錄」之層次,而與撤銷調解筆錄無涉,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屬誤會,而無理由,爰予駁回。

 3、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筆錄事件是針對遺產債務的執行餘款,所以執行處在送提存的註記要經執行遺產的債權人分配後才得由繼承人辦理取回提存物,本件因為債權還沒有處理完成,會不符執行處的提存註記云云,惟系爭筆錄旨在處理遺產分割之實體法權利義務,原告所陳內容核屬執行層次,且執行處、提存所之註記,均與系爭筆錄之效力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更正系爭筆錄部分    1、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2、查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業已明確記載原告不同意當日調解等語業如前述,足認系爭筆錄所載「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 議」等語係誤載之顯然錯誤,原告請求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同一內容,更正系爭筆錄前開記載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等語,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9條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筆錄,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更正系爭筆錄所載「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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