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D000-K112156
相 對 人 莊婷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
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
嗣相對人使用伊前男友劉伯華手機以Telegram通訊軟體,於同年6月28日19時45分傳送「你應該很恨我,你希望我用WhatsApp?還是WhatsApp另你難忘?」、同年6月29日3時16分傳送「你今天怎麼會要我刪掉WhatsApp,有再用WhatsApp其他軟體,請以後不要再傳任何訊息給我,今生遇到妳是我這輩子最倒霉的事,你看我老實好欺負,我之前也給你很多錢,這些都是我要養孩子的錢,老天是有眼的」;
另以Signal通訊軟體,於同年7月22日6時27播來約19秒無聲電話、同日8時3分傳送「是你前幾天一直打給我,你是小三被告也應該,我也被告啊,出來玩都要還的啦」等語(下稱系爭騷擾訊息),因跟伊上次向警方報案相對人跟蹤騷擾案件,與相對人對伊所講內容差不多,且倘為劉伯華打電話給伊一定會講話,伊認應相對人應係持劉伯華手機所為,使伊感到恐懼。
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以伊前男友劉伯華手機傳送系爭騷擾訊息云云,有該訊息擷圖為證,固非無據,相對人雖未到庭,惟相對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已否認該訊息為伊所為,且前男友劉伯華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已坦承該訊息為渠所為,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相對人及劉伯華於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等案卷資料可佐,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騷擾訊息為相對人所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本院尚難採認。
從而,系爭騷擾訊息既未能證明為相對人所為,即無從認為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行為之事實,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核發保護令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