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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廖秋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張簡博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簡博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簡博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秋霞之子女即相對人張簡博洋因患有智能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鑑定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查:輔助人廖秋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簡博洋之母,輔助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簡博洋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12年4月20日送達給相對人所居住之大樓受僱人,有本院112年8月4日新北院英翰112年度輔宣字第1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廖秋霞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如選定聲請人廖秋霞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簡博洋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廖秋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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