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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羅双雲
相 對 人 黃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双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振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黃振德,因天生自閉和學習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鑑定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自閉症」,其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黃振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份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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