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1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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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佳琴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
相  對  人  張宗益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佳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佳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即相對人為輔助人。

惟相對人現年69歲,年事已高,且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及本態性高血壓就診,並住院治療直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人全日照料而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現況意識混淆、日常生活照顧無法自行執行,顯已無法繼續妥適擔任輔助人。

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嗣,平日與其母陳淑杏同住生活,然陳淑杏亦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性精神病,現已聲請監護宣告,另聲請人之兄張宏任、張文安亦經鈞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均不能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其餘親戚中,僅姑姑偶與聲請人有聯繫,但未同意擔任輔助人,最近甚已無法聯繫,至於其他親戚均無往來。

聲請人已無親友適合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設籍新北市,由具有豐富經驗及專業之社福單位主管機關擔任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又關於最佳利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參照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前開規定係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所為規定,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於輔助人有準用之,則前開關於最佳利益之審酌事項,自得為改定輔助人時,關於輔助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之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之卷宗、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復聲請人主張有上開改定輔助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陳淑杏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8日函(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老人機構安置補助)、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陳淑杏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入住之新佳源護理之家函覆之居住証明書在卷可稽,該證明書載以:相對人意識混淆,每天需由專人協助清理排泄物,吞嚥咀嚼不佳,留置鼻胃管協助灌食牛奶,長期需使用輪椅才能下床行動等語;

再依證人即協助聲請人之社工王昱翔到庭結證稱:相對人110年1月起入住護理之家,如廁及進食皆須機構協助,據伊們中心評估相對人不宜繼續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足認續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主張有改定其輔助人之必要,應屬可採。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近生存親屬為其父即相對人、其母陳淑杏、其兄張宏任、張文安,惟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已如前述,又張宏任、張文安均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聲請人同住之母陳淑杏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中,聲請人之姑姑亦聯繫無著等情,有系爭裁定、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二親等關聯查詢等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亦有證人王昱翔之證述可佐,堪認聲請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設籍新北市,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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