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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人,對於日常有關自身事務所之處理能力即有不足,且長年因精神疾患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性精神病,致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但嗣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後,聲請人又於113年○月○日具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其為監護宣告,且因聲請人與其前夫乙○○育有丙○○、丁○○、戊○○,乙○○現因中風需全日接受照料,丙○○、丁○○均已過世,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均已失聯多年,並無往來,故併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指定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亞東紀念醫院○年○月○日診字第112148433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111年○月○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092943號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即本件聲請人甲○○)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陳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語言表達較少,經常忘記事情,可認得部分人物,但時間定向感不佳,住家地址也已忘記,注意力短暫,問題解決能力退化,字彙提取表達有變弱的傾向,日常生活操作能力也甚為侷限。
陳員因其判斷能力與記憶退化,注意力短暫,思考貧乏,因此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重大決策需要他人在旁解說協助理解,並有人監督、代理為宜,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
依陳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
本院依上揭事證,可認聲請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爰依聲請裁定對聲請人甲○○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甲○○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其前夫乙○○現因中風需全日接受照料,其子丙○○、丁○○均已過世,而其女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無法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年○月○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092943號函影本等件(見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存卷可憑。
另經本院就甲○○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現與何人同住?甲○○與其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友之往來情形為何?等事項函詢新北市樂康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函復略以:「..
二、回覆說明如下:(一)有關本件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
因聲請人罹患失智症與雙向情感疾患,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人目前病情已呈現慢性化,步態與反應、表達均緩慢,固定於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狀況穩定。
聲請人自理能力差,如廁、進食、沐浴均需女兒或長照居服員協助。
此外,聲請人因認知理解與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導致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與財務均有困難。
故本案擬聲請監護宣告,以保障身心障礙者相關權益。
(二)有關聲請人甲○○與親屬同住之狀況,申請人甲○○目前僅與女兒(戊○○)同住,聲請人與女兒均為身心障礙者。
女兒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女兒生活尚可簡易自理,並能協助打理家務,且能協助個案處理相關日常生活事務。
惟案女認知理解能力不佳,偶而情緒起伏大,女兒並於○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選定前夫(乙○○)為女兒之輔助人,但前夫於○年因退化,入住全日型護理之家至今。
女兒已於○/○經新北地方法院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案女之輔助人。
(三)有關聲請人甲○○與其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友之往來情形,聲請人甲○○現僅與女兒(戊○○)來往。
前夫(乙○○)自○年入住護理之家至今,前夫目前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良好,近期均無返家之打算。
另聲請人原與前夫乙○○有三名成名子女,依序為長子丙○○、次子丁○○及長女戊○○,然長子丙○○與次子丁○○已分別於○年及○年因病逝世。
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均已失聯多年,均無往來」等語,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年○月○日陽社字第11300003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附卷可參。
再經本院於113年○月○日函請○○之手足己○○、庚○○○、辛○○、壬○○、癸○○,請其等就:(一)是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若甲○○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人,就本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其指定之人分別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人等事項表示意見,而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甲○○之前開手足,然其等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年○月○日新北院楓家曉112年度輔宣字第17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前開調查結果,相對人之親屬均因有身心健康狀況,或與相對人素無往來聯繫,故不適宜或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聲請人顯無合適之親屬得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本院考量聲請人現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其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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