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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寬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相 對 人 林○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碧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情緒障礙症病史及輕度失智症,有輕度認知退化,目前意識清楚,一般對話可,可維持一般社交禮儀,對其背景資料記憶多能保存,短期記憶力不佳,生活自理需要他人監督與協助,自我抑制能力不足,常因近期記性不佳,對環境的掌握程度不足有錯誤決策,包括囤物、走失、購物等,邏輯思考與判斷有困難,對於複雜財務規劃、醫療處置、契約簽訂等自主能力有明顯缺損。
是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經常性的協助與監督,依失智症一般不可逆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並不高,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2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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