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8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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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A女 姓名年籍住居詳附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於民國00年0月間生,甫年滿18歲,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因接獲相對人及其姐妹分別遭其生父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遂於106年10月3日起,將相對人及其姊妹保護安置,嗣後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110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家調裁字第42號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心智缺陷、認知功能缺損等障礙,生活上需要他人協助,簡單身邊事務雖可進行,但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處分能力則因認知能力之侷限而有缺乏,對於辨識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

再者,相對人因遭其生父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領有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然相對人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明顯不足,為免相對人權益受損,故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本院指定相對人與他人交易之金額逾5,000元以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信用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㈡相對人自106年10月3日起即受安置甫年滿18歲成年,並無配偶,無最近一年同居之其他親屬。

至於相對人生父因對相對人及其二名姐妹犯性侵害及性騷擾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入監服刑,顯不適任為輔助人。

相對人之母明知相對人姐妹長期遭受父親侵害,卻未能制止,任令相對人姐妹持續受害,保護照顧之能力及意願均低落,且相對人母親無工作及經濟能力,於相對人生父入監服刑後,尚須獨力照顧相對人胞弟,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相對人大姊甫滿23歲,於110年3月結婚,並育有一女,現住夫家,亦無餘力且無意願擔任輔助人。

相對人二姊現齡21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

相對人祖父、祖母、外祖父均已過世,外祖母退休無業,與相對人舅舅同住,惟該二人現均失聯、不知所蹤,相對人與其他親屬長期關係疏離、幾乎未有聯繫,實已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得為其輔助人。

再者,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06年10月3日起即由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嗣將由新北市政府協助自立生活,主管機關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生活及財產狀況有相當之瞭解,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持續提供相對人協助與照顧,顯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聲明:⒈請宣告相對人A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⒉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A女與他人交易之金額逾5,000元以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信用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精神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複雜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對於困難、複雜的法律、經濟、醫療事務可能無法單憑自身的能力處理。

因此鑑定人認為,蔡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蔡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

蔡員已成年,依智能障礙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

依蔡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是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相對人自106年10月3日起經聲請人安置至其成年之日起,再者相對人父母之親權已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家調裁字第42號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院110年家調裁字第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而新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依法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經濟安全,且有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其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具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堪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有明定。

因聲請人合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賢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金額新臺幣逾5,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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