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勞訴,1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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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璧麗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訊問證人,聲請人為核對筆錄之記載與證人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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